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23民初37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陕西法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北京天驰君泰(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北京天驰君泰(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某某,男,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北京恒都(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罗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3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193元,由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