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23民初2119号
原告:冯某1,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2,陕西双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巴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冯某1与被告陕西巴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向原告通知应于接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逾期交费依法按撤诉处理。原告未按照规定时间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的,按撤诉处理。现本案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按时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冯某1撤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