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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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小民初字第03714号
原告山西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太榆路**,组织机构代码75725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新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安全保障中心人力资源部部长,住太原市。
被告**,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诉称,被告于2002年参军入伍,2004年12月至2006年9月,就业于山西省再生资源利用开发中心工作,2006年10月因没有复员军人安置就业手续,以社会招工的形式到原告处就职,不属于初次就业,未享受复员军人安置政策。2010年1月1日,因被告工龄(***)不足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5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知晓并认可合同期限为5年,且从未因合同期限及其他内容向原告提出异议,更不存在在其不知情情况下填写空白合同的情况。2014年底合同期限届满前,被告主动向原告表示放弃续订劳动合同,且自2015年1月1日自原告处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离职后,被告不知因何原因反悔要求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不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裁决认定劳动合同期限无效、原告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被告工资12960元的裁决错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合同期限有效,原告无须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9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被答辩人以欺诈、胁迫手段致使答辩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且该合同排除劳动者的权利,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属无效合同;2、答辩人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被答辩人应与答辩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被答辩人应与答辩人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12月至2004年12月在部队服役,2004年12月至2006年9月在山西省再生资源利用中心工作,自2006年10月起在原告处工作。2010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安检护卫部护卫员,该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一式两份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后,原告全部将合同收回,但一直未返还被告应持的另一份合同。2014年12月,原告通知被告参加劳动合同期满续聘考核,后被告未参加续聘考核。2014年年底,原告作出了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后被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原、被告于2010年1月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原告继续与被告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发自2015年1月1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0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8月24日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期限部分无效;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96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仲裁时,被告向仲裁委提供了***、**的证明作为证据,并申请二人出庭作证。庭审中,二人均陈述2010年原告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提供的合同劳动上劳动期限、时间为空白,也没有**,被告曾当场提出异议,后来员工陆续在空白合同上签了字。二份合同全部由原告收回,没有返还员工应持有的另一份合同。本案审理时,被告再次提交***、**的证明作为证据,并提供了仲裁笔录的复印件予以佐证,未申请二人出庭作证。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军人安置部门调取被告复员后政府安置就业的相关材料,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退**人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称被告父亲**于2006年8月25日从该安置办将被告退**人档案拿走,该安置办未给被告开具复原退**人安置介绍信。
庭审中,被告称,山西省再生资源利用中心系事业单位,被告没有在该单位上过班,也没有领过工资,没有实际劳动关系。被告到原告处就业系军转安置,有安置手续。在签订劳动时,原告先将填写不完整的劳动合同发至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名工作人员手中,其中劳动合同期限一栏未填写,被告当场提出异议,原告的工作人员答复被告为正式员工,肯定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先签字,公司收回后再统一填写合同空白处,被告看其他员工陆续签了字,才签的字。后原告未将应由被告持有的一份合同交给被告。原告称,被告2004年退伍,2006年才到原告处工作,并非军转安置,而是以社会招工形式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所述签订空白合同不属实,签订合同时合同中包括劳动期限等内容均是填写好的,因被告工龄(***)不足五年,所以签订的是5年期的固定期限合同,被告上班期间也一直没有对此提出过异议。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需要通过考试,原告曾两次通过被告参加考试,被告均拒绝参加,原告才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
确认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的规定,以原告未与被告就劳动合同期限等主要事项协商一致,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填写不完整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字,且事后未返还被告应持的另一份合同,原告存在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为由,确认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期限部分无效,原告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虽然原、被告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但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与单位进行沟通、协商,后又在诉讼期间内,未提供劳动亦客观存在,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酌定参照太原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裁定由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2960元(1620元×8个月),亦无不当。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