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1124民初517号
原告铅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复兴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234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铅山县汪二中学,住所地铅山县汪二镇。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原告铅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铅山县汪二中学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铅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铅山县汪二中学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铅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拟建“铅山县汪二中学土地平整和建设围墙工程”。2012年12月11日,经公开招标,原告以466,954.26元中标。2013年元月1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发生设计变更按实际发生签证的工程量套江西省2004年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和费用定额及上饶市信息价进行增减结算。工程开工并完成50%后支付总价50%的工程款,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此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在汪二镇政府及被告的要求下,因建设场地挪动、新增围墙、道路等原因,造成工程量大幅度增加,到工程完工时,工程价款已超出原中标价格,经江西上饶兴审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审计,铅山县汪二中学土地平整和建设围墙工程结算总造价为人民币1,199,670.98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所增加的施工项目和工程量均出具了现场签证单予以认可,并支付了58万元工程款,2014年5月16日,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同意竣工验收,并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表,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619,670.98元,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19,670.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量发生设计变更按实际发生签证的工程量套江西省2004年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和费用定额及上饶市信息价进行增减结算。工程开工并完成50%后支付总价50%的工程款,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
三、铅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情况报告、主要项目造价增加说明,工程竣工验收表,签证单,用以证明工程结算费用超出中标合同价,铅山县汪二中学土地平整和建设围墙工程于2014年5月16日竣工;
四、江西省上饶兴审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饶兴审建字(2015)181号关于铅山县汪二中学土地平整和围墙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及工程审计书二份,证明汪二中学土地平整和围墙建设工程的最终审计造价金额为1,199,670.98元。
被告铅山县汪二中学对尚欠原告工程款619,670.98元无异议。辩称该款须经上级部门研究决定是否支付。被告不能擅自支付。
被告未出具任何证据,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拟建“铅山县汪二中学土地平整和建设围墙工程”。2012年12月11日,经公开招标,原告以466,954.26元中标。2013年元月1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发生设计变更按实际发生签证的工程量套江西省2004年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和费用定额及上饶市信息价进行增减结算。工程开工并完成50%后支付总价50%的工程款,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此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场地挪动、新增围墙、道路等原因,造成工程量大幅度增加,到工程完工时,工程价款已超出原中标价格,经江西上饶兴审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审计,铅山县汪二中学土地平整和建设围墙工程结算总造价为人民币1,199,670.98元。被告对所增加的施工项目和工程量均出具了现场签证单予以认可,并支付了58万元工程款,2014年5月16日,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同意竣工验收,并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表。目前还剩工程余款619,670.9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土地平整和建设围墙工程经公开招标,由原告中标。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人、承办人主体、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以及工程发生变更时结算标准,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机械开始施工,于2014年5月16日完成竣工。《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此项规定,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于被告辩解工程款需上级部门研究决定是否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虽然该项目超出中标价,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量超出部分价款的结算标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综上,对于原告铅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铅山县汪二中学支付工程款619,670.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铅山县汪二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19,670.98元给原告铅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9,997元,减半收取为4,998.5元,由被告铅山县汪二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9,997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