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1121执1724号
申请执行人:铅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河口镇复兴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16161234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铅山县***学,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924492320691Y。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申请执行人铅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赣1124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2019)赣1121执1724号案件执行,执行标的419,670.98元利息,案件受理费4,998.5元,执行费6,19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19年11月12向被执行人铅山县***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违反本院财产申报制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调查、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房产及不动产登记部门、公积金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将被执行人以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日纳入限制高消费系统。
四、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五、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19,670.98元利息,案件受理费4,998.5元,执行费6,195元,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经本院终本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