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赣1124执386号
申请执行人铅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复兴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16161234XD。
法定代表人夏建勇,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铅山县**中学,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汪**镇。
法定代表人李胜峰,该学校校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铅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铅山县**中学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619670元,执行费为8597元,未执行到位标的为619670元。因被执行人铅山县**中学正在向上级争取资金,其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6)赣1124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祝正刚
审 判 员 占润鸿
代理审判员 程机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