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602民初1234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北市相山区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中皖正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淮北市高新区龙湖工业园淮海东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东山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皖正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皖正一公司)、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皖正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331287元,利息11429.4元(自2023年4月30日到2024年4月30日一年),以后的利息损失按照2023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13.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8日***与***就中煤特凿时代天境公馆一标段签订了《室内抹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工程地点、施工范围、工程款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每平方17元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依约对24号楼、15号楼进行施工,2023年4月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实际施工总面积为712404.04平方,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1月内付清余款,到2023年9月被告总计支付了36028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31287元至今未付,多次催要无果。
***辩称,***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诉求的面积***不知道,也不知道单价是不是17元,得看合同。
中皖正一公司辩称,1.***并非中皖正一公司员工,中皖正一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任何分包合同(协议),***与***签订的室内抹灰分包合同系二人私下合同与中皖正一公司无关;2.***与***签订的分包合同中自称用人单位为中皖正一公司,其签订日期2022年7月28日,我公司2022年11月4日才由安徽正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变更为中皖正一公司,因此此份合同存在二人后期伪造嫌疑,请予鉴定;3.***提供的所谓双方结算系二人之间结算清单,与中皖正一公司无关。
特凿公司辩称,***与特凿公司不存分包关系,亦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特凿公司对***与***之间达成的所谓合同结算不知情,代发工资是履行特凿公司作为总承包的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室内抹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时代天境公馆24号楼、15号楼在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粉、部分外粉,按实际方量计算,每平米17元,不包括后期安装的公共部位门窗、电梯口等。付款方式:工人进场后,根据施工进度每人每月打生活费3000元-5000元,每月如此,单项完工后,1月付清余款。***、***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
***依约完成了粉墙工作,***与***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了结算单,确认15号楼内粉面积为20953.06平方米,24号楼内粉面积为20953.06平方米,未写明结算日期。
15号楼、24号楼建造工程竣工标识牌载明竣工时间为2023年1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室内抹灰分包合同》、结算清单、建造工程竣工标识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签订了《室内抹灰分包合同》,虽然***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但***作为包工头组织人员依约完成了内粉工作,双方进行了结算,***应给付***结算的工程款。***主张其工程款系农民工工资,要求总包方特凿公司、分包方中皖正一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作为包工头(班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也不是***个人的农民工工资,而是包含人工费、辅材、利润等,其不能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总包方特凿公司、分包方中皖正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中皖正一公司、特凿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予以采纳。
***共施工41906.1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工程款为712404.04元,***自认已收到381117.04元,***亦认可该数额,***尚欠***工程款331287元,本院对***主张的工程款331287元予以支持。***主张工程款自2023年4月30日起按LPR4倍13.8%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未能举证证明内粉完工时间,本院参照15号楼、24号楼建筑工程竣工标识牌载明的竣工日期2023年11月20日认定为完工时间,***应自2023年12月20日起按LPR标准支付***工程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本院对***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1287元及利息(自2023年12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1元,减半收取3220.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17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