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04民初984号 原告(被告):**,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进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进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三人):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徽州大道110号百鸣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原告):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冻结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东山路131号。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员工。 **与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凿公司)、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冻结分公司(以下简称冻结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同日冻结分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对**的诉讼,本院裁定两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冻结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特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特凿公司、冻结分公司支付**2008年8月至2021年8月的工资共计114960元;2.依法判决特凿公司、冻结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991.14元;3.依法判决特凿公司、冻结分公司为**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的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特凿公司、冻结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2年5月,**进入特凿公司、冻结分公司处从事冻氨工,2008年8月**因特凿公司、冻结分公司无业务即开始在家待岗,待岗期间,特凿公司、冻结分公司也未按法律规定发放**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021年8月31日,特凿公司、冻结分公司突然违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且拒绝进行各项补偿、赔偿。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其诉请。 特凿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公司不是用工主体,本案主体不适格。无从谈起与**解除劳动关系或向**承担责任。 冻结分公司辩称,一、**实于2008年8月自行离岗,并非冻结分公司安排其待岗。**从未向公司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便自行离开工作岗位,依照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连续旷工15日后自动解除。公司保留追究**因恶意旷工给公司带来的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社会保险等损失的赔偿责任。二、**要求冻结分公司支付工资114960元没有依据。根据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据官方网站查询可知:“安徽省最低工资标准是包含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的”。也即冻结分公司向**发放的工资,实际数额应包含冻结分公司代**扣缴的社会保险,而非简单认定**所谓“到手实发工资”。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早于**擅自离开岗位连续旷工满15日后自动解除。**自2006年4月至今从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未接受到**提供的劳动,没有任何支付所谓“生活费”的必要。公司保留向**诉讼追索相关损失的权利。三、**要求冻结分公司支付赔偿金104991.41元没有依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始终履行用人单位责任,按照《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多次拒绝服从公司安排、拒绝公司到岗要求、连续旷工满15日等众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前提下,依法依规与**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无需支付所谓“经济赔偿金”。**多次擅自离开公司岗位,拒绝来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仅为公司完善内部审计流程使用。**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连续旷工15日后自动解除。四、**要求冻结分公司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没有依据。公司因**严重违公司规章制度,合理合法与**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足额支付了相关费用,尽到了相关义务,不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也不存在需要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五、本案时效期间早已届满,**不享有任何类型的胜诉权。按**自述所谓“违法解除”,其时效期间均为一年。**自述其自2008年8月便由分公司安排所谓“待岗”,足以证明其早已明知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于十余年后提出仲裁申请,其时效期间早已届满,不再享有胜诉权。综上,望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冻结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支付**赔偿金103940.4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4月3日签署同意返岗承诺书,2020年5月13日主动要求向公司辞职,2020年月5月15日恳请公司同意其撤回辞职申请并承诺按照公司安排认真工作。**于2020年9月25日返岗,自2020年10月25日再次擅自离岗,连续旷工超过15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返岗通知书上明确注明“连续旷工15天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公司在**连续旷工数百天的情况下与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且**应当承担证明自己及时到岗的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与法律规定相悖。公司不存在违法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诉请。 **辩称,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应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特凿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5月**入职特凿公司冻结站工作,后特凿公司成立冻结分公司,**等人转入分公司工作。2008年8月起,因公司没有业务,让**等人在家待岗,公司发放生活费,缴纳社保。**庭审**,2020年4月份公司打电话要求返岗。2020年5月13日,**向分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因个人原因不能正常上班,愿意与冻结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反悔要求撤回申请,冻结分公司同意,**于5月15日承诺:承诺复职后服从安排,认真工作,***怨,安心上班。分公司同意试用三个月。 后,**到冻结分公司所在的陕西榆林升富煤矿主斜井冻结工程工地工作。2020年11月18日,该项目部出具说明:**9月25日进场,10月19日休班,请假条休班写至10月25日返回,至今未回,申请退回分公司。并附**休假申请单。 **提供2020年10月30日至11月9日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医院病假条时间2020年11月10日至19日,****已交给单位。 2021年3月10日,冻结分公司给**邮寄限期返岗通知,内容为:“**你于2020年11月23日至2020年12月7日为你的病假期,从2020年12月8日起未经领导批准,自行脱离工作岗位,拒不到岗。公司已多次打电话与你联系,你均未给出明确答复,公司截止今日无法了解你的真实意愿。根据公司《中煤矿山建设集团职工奖惩暂行规定》的文件规定,你的行为已视为旷工,连续旷工15天解除劳动合同。鉴于你是公司老员工,现通知你于2021年3月25日前到公司报到,逾期不报到,公司与你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该邮件被退回寄件人,退件原因:收件人迁移新址,不明无法接收。 2021年7月29日,冻结分公司向工会申请登报,要求**等人返岗,于公告次日起15日内返回公司上班,逾期不回,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回复同意登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返岗。2021年8月26日,冻结分公司向工会请示,解除与**等人的劳动合同,工会回复同意解除。2021年8月31日,冻结分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字。 关于**离职及返岗时间,双方**不一致,**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6月24日冻结分公司开始支付其5月份正常上班工资,12月1日支付其10月份正常上班工资。 **于2021年9月14日,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特凿公司支付2008年8月至2021年8月的工资共计114960元,冻结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特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991.14元,冻结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特凿公司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皖淮劳人仲案(2021)589号仲裁裁决:冻结分公司支付**赔偿金103940.4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及冻结分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0年度,安徽省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80元,日工资为63.45元。 本院认为,关于特凿公司、冻结分公司是否应支付**2008年8月至2021年8月的工资114960元问题。**主张的2020年4月之前的工资,实际上是冻结分公司发放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020年4月,冻结分公司已通知**返岗,待岗生活费发放到2020年4月,待岗期间,**并未实际提供劳动,待岗生活费并不是提供劳动的对价,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适用一般仲裁时效规定,**主张2020年4月之前的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返岗后正常工作期间发放了工资,无故不上岗期间不应发放工资。**2020年10月30日至11月9日住院期间及病假条时间2020年11月10日至19日,冻结分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相反证据反驳,应认定为**的病假期;冻结分公司的限期返岗通知载明2020年11月23日至2020年12月7日为**的病假期。双方认可2020年12月1日发放的是2020年10月份工资,病假期间(2020年10月30日至11月19日、11月23日至12月7日)工资没有支付。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病伤假工资的约定情况,本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冻结分公司应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给**。**的病假期为36天,病假工资为1827.3元(63.448×36×0.8=1827.3),冻结分公司应支付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冻结分公司是特凿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且单独领取了营业执照,有自己管理的财产,本案支付责任应由其先以管理的财产负担,不足部分由特凿公司承担。 关于是否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用工管理权,对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特凿公司《考勤和休假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办理请假手续不到工作岗位或请假未获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假期期满后,无故不到岗位,视为旷工。连续旷工15天或一年累计旷工30天,解除劳动合同。该管理规定系经过相应的民主程序制定,对**具有约束力。单位通知**返岗后,**在假期及病假期满后不履行请假手续不返岗,单位多次联系一直未到工作岗位工作,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上述处罚管理规定及劳动纪律。冻结分公司在邮寄返岗通知被退回的情况下,请示工会进行登报告知,在**到期不返岗的情况下,征求工会同意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险机构的征收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故**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冻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病假工资1827.3元,未能清偿部分由被告(第三人)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10元,被告(原告)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冻结分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月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