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民终5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汇昌达电力设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容国炯,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上诉人深圳市汇昌达电力设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容国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2)粤0705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昌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不予支付;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容国炯承担。事实和理由:容国炯入职岗位为设计员,约定每天打卡上班,时间为早上8:30-12:00,下午14:00-17:30。经统计,容国炯来汇昌达公司总共工作88个工作日,其利用钉钉打卡软件的漏洞,其中68个工作日存在打卡下班后很快虚假打卡上班,存在脱岗,且容国炯对其虚假打卡时间在仲裁开庭时当庭予以自认,对新会区劳动仲裁委的认定也没有提起上诉。由于容国炯的不诚信履职行为和利用钉钉打卡漏洞脱岗导致汇昌达公司给容国炯多统计工资,经计算多发工资2094.8元,该款项应当退回公司,一审判决第一项应予撤销。二、对于一审判决第二项,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救济,汇昌达公司一审没有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撤销。
容国炯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汇昌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服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1157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汇昌达公司承担容国炯一次性给付容国炯2021年5月6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4000元,判令不予支付;2.一审诉讼费用由容国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容国炯于2021年4月6日入职汇昌达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技术员,工作地点为江门市新会区的江门市大光明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办公室。约定试用期两个月,工资为每月6400元,转正后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上班时间为每天早上8:30-12:00,下午2:00-5:30,每天上下班通过钉钉软件打***。
二、汇昌达公司向容国炯支付工资情况:双方确认汇昌达公司没有向容国炯支付2021年7月、8月的工资。
三、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12日解除,在本案审理时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四、劳动仲裁情况: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1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汇昌达公司给付容国炯2021年5月6日至8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4000元;二、汇昌达公司给付容国炯工资7172.49元;三、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12日解除;三、驳回容国炯的其余仲裁请求。其中第二项为终局仲裁裁决,第一、三项为非终局裁决。
五、其他查明事实:
容国炯在上下班时利用钉钉软件进行打卡,其中多次在上午12:00后打卡下班,随即不足1小时又对下午的上班进行打**作。
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市汇昌达电力设计技术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容国炯支付2021年5月6日至8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4000元;二、深圳市汇昌达电力设计技术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容国炯工资7172.49元;三、确认深圳市汇昌达电力设计技术有限公司与容国炯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12日解除。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汇昌达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汇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汇昌达公司应向容国炯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数额如何认定。
汇昌达公司主张容国炯存在脱岗行为,要求对已支付容国炯2021年4-6月的工资进行扣减,并按实际工资额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经审查,汇昌达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显示,容国炯部分时间在中午打卡下班后,间隔不久又打卡上班,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容国炯存在虚假打卡的情形,而汇昌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容国炯脱岗的具体时间,难以认定容国炯打卡后整个下午脱岗。此外,考勤及工资核算是用人单位的职责,向员工支付工资前必然综合考量员工当月的出勤、绩效等各方面因素,而汇昌达公司明知容国炯存在虚假打卡却未提出异议,并按考勤情况发放了容国炯2021年4-6月的工资,应当推定汇昌达公司认可荣国炯当月的工作量并支付相应的报酬。现汇昌达公司仅以打卡记录与上班时间不相符为由主张容国炯存在脱岗行为,并要求在计算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时对已支付容国炯上述期间的工资进行扣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容国炯2021年4月6日入职后,汇昌达公司一直未与容国炯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容国炯支付2021年5月6日至8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容国炯7-8月工资合计为7172.49元,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容国炯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2021年5-6月工资数额分别是6616元、8370元,故汇昌达公司应向容国炯支付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1322元(6616元÷21.75天×19天+8370元+7172.49元)。汇昌达公司主张按容国炯的实际工资额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汇昌达公司对涉案仲裁裁决第二项不服向本院另案申请撤销,本院于2022年3月2日作出(2022)粤07民特9号民事裁定,以汇昌达公司就涉案仲裁裁决非终局裁决项已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为由驳回汇昌达公司的申请,并告知汇昌达公司在本案中可就终局裁决项主***,而一审中汇昌达公司对终局裁决项并无主***,一审法院据此采纳该项仲裁结果,即判决汇昌达公司支付容国炯工资7172.49元并无不当,但未确定支付期限,本院予以纠正。汇昌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该项判决,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2)粤0705民初6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2)粤0705民初6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深圳市汇昌达电力设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容国炯支付2021年5月6日至8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1322元;
四、深圳市汇昌达电力设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容国炯支付工资7172.49元;
五、驳回深圳市汇昌达电力设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深圳市汇昌达电力设计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汇昌达电力设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深圳市汇昌达电力设计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汇昌达电力设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雪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俊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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