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802民初1726号
原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系经理。
被告:***,男,1989年6月19日生,汉族,现住。
被告:***,男,1989年8月14日生,汉族,现住。
被告:苏州恒利通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执行董事。
被告:苏州恒某通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执行董事。
被告:长春市恒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于2025年4月4日向原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邮寄送达了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原告在接到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