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802民初1724号 原告:***,女,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吉林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男,1978年7月1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9。 住所地:白城市洮安西路25号。 负责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R。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91。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3999号。 负责人:曹某,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梁某、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某、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1041620.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4年8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梁某驾驶车牌号为吉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双嫩高速双辽方向行驶至204公里加750米处时,因梁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右侧后轮将原告***左脚和右腿轧伤,造成***受伤,无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肇事车辆吉A*****号车辆为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所有,且在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梁某辩称:我有全险,一切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辩称:一、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系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案件承办及追偿工作,我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其垫付救助基金99952.68元,并且***在申请救助基金时声明承诺得到任何赔款后均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所以责任方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款中优先支付我公司,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继续偿还,根据《吉林省***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公司有协助本管理机构追偿垫付费用的义务,并且保险公司在知道有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时,应将垫付部分的道路救助基金款项予以扣留直接支付到救助基金专户,请法院依法判决。 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被告梁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80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359169.61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事故认定载明原告是路面施工作业人员,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金额予以赔偿,误工期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长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主张配置假肢,配置假肢护理依赖的程度有相应的变更,我公司认为护理期最长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梁某负全部责任,被答辩人***无责任的认定,答辩人不持异议。答辩人作为肇事车辆吉A*****的所有人虽在法律上可能承担一定责任,但实际情况是,答辩人已为该车辆在合理时间内购买了足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二、关于赔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具有法定的优先赔偿性质,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只要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也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答辩人不应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病历复印费等赔偿项目,若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合理性和关联性,且符合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不持异议,但这些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审核和赔付。关于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由保险公司确定是否重新申请鉴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中被答辩人的所有合理损失应由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是否有证据支持。2、各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是多少。3、本案中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数额是多少。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梁某驾驶证信息1份、吉A*****号车辆信息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险保单1份;3.2024年8月5日-8月22日吉林大学中某联谊医院门诊费发票4页、费用明细4页、急诊病历2页、门诊诊断书1页、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份、病情介绍1份、住院费发票1张、费用清单7张;2024年8月22日-9月13日吉林大学中某联谊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张、住院费发票1张、费用清单5张;2024年9月13日-10月24日吉林大学中某联谊医院住院病历2份、住院费发票2张、费用清单7张;2024年11月5日和2024年11月11日吉林大学中某联谊医院门诊费发票2张、收费明细2张;4.复印费发票3张;5.辅助器具费发票5张;6.救护车发票3张;7.生活陪护服务协议书1份、转账记录5张、护理费发票1张、营业执照1张、护工身份证明1张;8.假肢装配意见书1份;9.工友证明3份;10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张。11.平某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1份。 经质证,梁某对11组证据均无异议。 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已经垫付了一部分,对证据4无异议,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对于非医护人员的护理人的护理费统一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第8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计算的方式有异议,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辅助器具费用、发票已经在2025年3月6日装配了一次假肢。对第9组证据没有意见,但是我们认为原告是在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工资没有停发,不需要误工费。对第10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有异议,已经向鉴定所提出书面答疑申请。我公司认为三期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止。对第11组证据无异议,我们认为原告在获得医疗费赔付后,应返还给救助基金。 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未举证。 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质证称:对第1、2、3、4、5、6、8、1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无异议,但需要保险公司审核。对第9组证据没有意见,原告工资确实停发了。对第10组证据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问题,本院将综合本案的事实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与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4年8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梁某驾驶车牌号为吉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双嫩高速双辽方向行驶至204公里加750米处时,因梁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右侧后轮将原告***左脚和右腿轧伤,造成***受伤,无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白城高速公路支队巡逻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次事故梁某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肇事车辆吉A*****号车辆为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所有,且在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已经为原告***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8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359169.61元。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道路事故救助基金账户内向原告***支付救助基金99952.68元,该救助基金金额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原告***于2024年8月5日至10月24日在吉林大学中某联谊医院共住院80天,诊断为双下肢开放伤,双下肢皮肤脱套伤,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失血性休克,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双侧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创伤性骨坏死(左胫骨)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下肢皮肤坏死,下肢皮肤缺损,下肢皮肤感染等症状,2024年11月5日和2024年11月11日在吉林大学中某联谊医院门诊两次复查。经原告申请,白城市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在吉林铭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吉林铭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吉铭仁司鉴所(2025)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一下肢踝以上缺失(膝下)已构成七级伤残。被鉴定人***右踝关节强直固定非功能位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右下肢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4%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护理期以伤后24个月为宜,营养期以180日为宜。鉴定费3300.00元。吉林省恩某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为***出具假肢装配意见书:1.国产碳纤万向踝双掌储能腿小腿假肢45800.00元/次,使用年限3年;2.硅凝胶套5000.00元/次,使用年限1年;3.硅凝胶套锁具3000.00元/次,使用年限3年;4.膝踝足矫形器3000.00元/次,使用年限3年。2024年吉林省预期人均寿命76周岁,患者今年49周岁,(76减去49等于27年),假肢、锁具每3年更换一次需要更换假肢及锁具次数为9次;硅凝胶套每1年需要更换一次需要更换27次;膝踝足矫形器每3年更换一次需要更换9次。(注:以上未去除首次安装)假肢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总费用的10%(注:维修保养不含硅凝胶套、锁具及矫形器,这三项无需保养)首次安装假肢训练需30天,更换假肢时间为15天,共计安装假肢训练天数为150天,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食宿每人每天80.00元。患者需终身佩戴假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的各项损失依次确定为: 一、医疗费626649.99元,有医疗费票据11张为凭,对原告要求保护626357.99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住院80天,伙食补助费8000.00元(100.00元×80天)本院予以保护。 三、原告的营养期鉴定为180日,营养费5400.00元(30.00元×180日)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要求按每天50.00元保护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的护理期鉴定为24个月,护理费为167.70元×365天×2=122421.00元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自己与泰某康护(吉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31天陪护协议,每天390.00元的陪护费本院不予保护,31天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保护。 五、关于误工费,虽然鉴定意见载明误工期为24个月,但经庭审核实,原告每日的工资为15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有160日没有给原告开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为24000.00元(150元×160天)本院予以保护。 六、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30026.40元(37503元×20年×44%,其中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本院予以保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00元(50000.00元×44%)本院予以保护。 八、鉴定费3300元本院予以保护。 九、交通费8842.00元(救护车的费用3800.00元+3000.00元+2042.00元)有正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保护。 十、病例复印费1348.00元(239.00元+643.00元+466.00元)有正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保护。 十一、辅助器具费64638.50元(电动轮椅3850.00元、3D骨骼模型3000.00元、各种医用材料费325.50元+663.00元、安装假肢的各项费用56800.00元)有正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保护。 十二、假肢安装的各项费用: 1.假肢费:(45800.00元×9次)+45800元×10%保养费=416780.00元。硅凝胶套锁具:3000元×9次=27000.00元。原告诉请更换假肢及锁具两次97600.00元(不包含已经安装的费用),维护保养6次费用274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合理,应当予以保护。 2.硅凝胶套:5000.00元×27次=135000.00元。原告诉请硅胶套按5次计算,共计40000.00元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应当予以保护。 3.膝踝足矫形器:3000.00元×9次=27000.00元。原告诉请矫形器更换2次,共计6000.00元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4.安装假肢食宿费:恩某莱公司已经明确安装假肢训练共计天数为150天,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食宿每人每天80.00元,陪护人员和***安装假肢食宿费应计算为24000.00元(150天×80元)×2人。原告诉请50天2人训练食宿8000.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50天83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诉请125.00元(火车票)×2人×2趟/次×9次=4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即要求更换2次假肢费用,应当按照2次往返车费计算交通费,即125.00元×2人×4次=10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404798.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被告梁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吉A*****号车辆为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所有,且在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结合***损失1404798.89元,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8000.00元,因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已经为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8000.00元。故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0000.00元。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为原告***垫付道路事故救助基金99952.68元,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当给付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99952.68元用于汇聚到基金后救助其他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此本院为了节省诉累,一并进行处理。事故发生后由于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359169.6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的赔偿数额为747676.60元(1404798.89元-198000.00元-99952.68元-359169.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当由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被告梁某、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18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67476.60元。 三、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垫付的救助基金99952.68元。 四、被告梁某、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7.00元,***已缴纳7087.00元,由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6327.00(直接支付***),由***负担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