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张某、吉林省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323民初522号 原告:张某,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吉林省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吉林省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高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吉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被淹导致的经济损失506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恢复原有排水功能,停止侵害。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原告系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长期用于种植玉米等作物,被告于2024年7月27日承建吉林省伊通县××乡××屯高速公路项目,施工过程中擅自改变原有排水系统(填埋排水沟、未按规划修建涵洞等),导致雨季降雨时,原告土地因排水不畅被严重淹没,砂石冲洗满耕地,农作物全部毁损(附照片、视频),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合同、照片证明自己的主张。 吉高公司辩称,一、暴雨属于不可抗力,吉高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吉高公司系长春都市圈环线高速公路案涉路段的施工单位,2024年7月高速公路正在建设,尚未完工。2024年7月28日正值雨季,伊通出现暴雨大暴雨天气,平均降雨量达98MM,在暴雨的冲击下,导致部分砂石被冲进耕地。灾难发生后,吉高公司积极协调保险公司,并与村民协商补偿事宜,并对砂石进行处理,但吉高公司不同意补偿方案。根据《民法典》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暴雨属于极端天气事件,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气象部门显示,事发当天降雨量远超历史同期水平,已构成不可抗力,吉高公司认为张某的损害,主要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吉高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张某要求赔偿项目、数额没有依据。原告称农作物全部毁损不属实,经保险公司及吉高公司现场勘查,仅有部分被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土地性质改变与公司施工行为存在直接关联,未提供农业损失鉴定报告或实际收入减少的客观证据,索要数额缺乏结算依据。三、施工图设计了排水系统、涵洞,暴雨后吉高公司已经积极清理砂石、疏通排水沟,如原告要求改变施工设计需由地方政府统筹规划,非吉高公司法定义务。 被告吉高公司向本院提供雨情快报、审批函、照片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张某承包莫里青乡刘家村二组1垧土地,土地紧邻吉高公司开发建设的长春都市圈环线高速公路伊通至公主岭至农安××屯的南部(下方),地势北高南低,修建高速公路将原有的排水渠道(地表径流方式)改变,2024年雨季,高速公路北部东部西部来水沿着路基集中到紧邻张某地的路段,(吉高集团在附近修建的排水涵洞并未完工使用),流水裹挟砂石(筑路材料)直接漫过高速公路流到张某地内,导致土地被浸泡和砂石沉积。经2025年现场勘查,张某地内主要有三处集中砂石沉积区(15米×25米、15米×26米、15米×35米),深度约为15CM,主要为块石,其余土地内有过水后沉积的粗砂细沙不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照片、村委会证明、雨情快报、审批函、询问质证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吉高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过错、张某损失的数额。 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吉高公司因修高速公路改变了原有排水渠道和水流流向,导致各方来水集中并漫过路面流入张某地内,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益,吉高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一、张某2024年玉米损失,张某已经将玉米收割无法计算损失,但结合当地产量和各方磋商过程,本院对张某主张玉米损失(产量一半)予以确认,吉高集团主张10000元减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二、砂石清理平整土地费用。吉高公司提出5000元清理砂石费用,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三、耽误农时和土壤性质改变减产费用。吉高公司提出5000元用于上述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过错原因、现场勘查、磋商结果、鉴定难度、诉讼成本及避免耽误农时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吉高公司赔偿张某27000元。 另经现场勘查,吉高公司已经修建涵洞和排水管道,恢复了原有排水功能,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款共计27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532.50元,由被告吉林省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