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03民初814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抚松县某公司职工,户籍地吉林省抚松县,住吉林省抚松县。
被告:吉林省高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高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高某集团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吉林高某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原告驾驶×××(临时)号小型轿车与高速路面上突然冲出的动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而产生的贬值损失约15680元,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1298.50元,导致次年保险费率上浮造成的损失730.65元,修车费用10800.00元,拖车费1098元计29607.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4年10月2日在捷某汽车长春睿某智慧店以156800元的价格购买奇瑞山海17小型车辆一辆,车辆牌照为×××(临时)号,车辆识别代号:LNNXXXX。2024年10月6日,***驾驶该车辆准备从长春回到松江河,2024年10月6日2时50分许行驶至长长高速(白山方向)52公里处,车辆与高速路面上突然冲出的动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报警后,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伊通高某支队巡逻一大队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车辆由捷某汽车长春睿某智慧店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10800元。由于原告所驾驶车辆为刚刚购买4天的新车,车辆的维修费用虽然由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但维修后存在贬值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在被告管理的高某行驶过程中,被告应确保高某上通行畅通,不能存在行人、动物及其他影响通行的物品。原告在高速行驶过程中与突然冲上高速路面的动物相撞造成的车辆贬值、车辆维修期间原告的交通食宿及因保险理赔导致次年保险费率上浮的相关损失,均应该由被告赔偿。
吉林高某集团公司辩称,一、根据野生动物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地方政府相关部门主张补偿。因本案系野生动物造成车辆损失,应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补偿,故吉林高某集团公司并不是相应的赔偿主体,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吉林高某集团公司已经尽到法定的日常养护义务,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在公路养护日常巡查工作中应明确清理路面日常巡查工作内容。日常巡查频率每日不宜少于一次,其中高某每日不应少于一次……”。《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对高某沥青路面的养护应遵循“发现路面上有杂物,应及时清扫,保持路面整洁”“二级和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宜不少于1次/天”。事发时间为凌晨,吉林高某集团公司在事故发生前一日已经在事发路段进行日常巡查,并制作了巡查记录,已满足国家规定的频率,且前一日巡查为8次,已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巡查标准。故吉林高某集团公司已经按照国家的行业技术规范和要求尽到了高某经营者的巡查和清扫义务,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吉林高某集团公司并无保障高某使用者的绝对安全的义务。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高某经营管理者仅负有保障高某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的义务,这种义务不等同于对公路使用者无限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义务范围以外的不可控制、无法预见的因素或者第三方原因造成车主损失,不属于高某经营管理者所应承担的义务,不应当由吉林高某集团公司承担。高某是线形构筑物,经营管理者不可能对其任何一点实行全天候的人墙式管理,不可能做到实时发现高某上闯入了野生动物,亦不可能时时保证野生动物闯入高某后当时即刻将其清出高某,法律也不会对经营管理者予以如此苛求。因此,吉林高某集团公司既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更不可能做到随时清出可能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闯入高某的野生动物。《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出现的野生动物随时清出。本案中,事故发生前,吉林高某集团公司多次巡查均未发现高某隔离栅存在破损情况,也未发现高某上存在野生动物,且事发前吉林高某集团公司从未收到任何报警告知高速公司路上闯入了野生动物,因此,即便高某内闯入了野生动物,吉林高某集团公司也不可能及时发现并马上清出。且吉林高某集团公司在接到报案后,也立即派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对事故进行处置。可见吉林高某集团公司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更不存在疏于养护、放任该隐患于不顾的情况。三、***应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司机开车上路应负有安全注意及谨慎驾驶义务。在高某上行车因车速较快,司机更应当安全、谨慎地驾驶,不能因为在高某上行驶就免除了其本身的相关义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高某道路行车情况及规则熟悉,应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其驾驶车辆在高某上快速行驶,对高某上出现的情况应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驾车过程中未尽高度注意及谨慎驾驶义务及时发现路面情况并采取安全制动措施,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其对车辆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吉林高某集团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吉林高某集团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0月2日,***在捷某汽车长春睿某智慧店以156800元的价格购买奇瑞山海17小型车辆一辆,车辆牌照为×××(临时)号,车辆识别代号:LNNBBDEJ4RD202492。2024年10月6日,***驾驶该车辆自长春向松江河方向行驶,2024年10月6日2时50分许行驶至长长高速(白山方向)52公里处,车辆与高速路面上突然冲出的动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伊通高某支队巡逻一大队为***出具证明一份。×××(临时)号牌车辆被送至捷某汽车长春睿某智慧店进行维修,案外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支付了维修费10800元。车辆因事故救援发生拖车费用472.5元,***自高某服务区拖至长春睿铭阳智慧店发生拖车费626元。
吉林高某集团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巡查记录、照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某的车辆、行人,进入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某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确定了高某管理者对高某行驶车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高某管理者有保持高某的良好技术状态,提供高效、安全的运行环境的责任,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高某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高某上行驶,与横穿高某的不明动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及时进行了报警,虽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可以证实案涉车辆的损坏系在高某行驶发生事故造成的。车辆进入高某系通过付费方式以获得运行高效的保障,高某管理者应保证道路的畅通安全,如果未尽管理义务或管理有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吉林高某集团公司作为事发路管理者,虽然不定期地对高某进行了巡查,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时常有动物穿行、具有更高安全隐患的事发路段尽到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并加强防护设施的管理维护义务,应在其未尽管理维护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当时***正处于高速行驶的状态不能苛求其在紧急情况下一定能够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相较于要求高速行驶中的驾驶员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发生,由高某的管理者在事发前采取措施防止动物进入高某,显然后者的期待可能性更高、防范效果更好。故吉林高某集团公司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主张车辆损失因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依照损失填补原则故不应重复获得赔偿,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食宿费用1298.50元、次年保险费率上浮造成的损失730.65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但未提交证明车辆贬值损失实际发生及损失数额。车辆贬值损失受车辆本身状况、市场价格的多变性、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等多种因素影响,这种差额只有在车辆交易过程中才会产生,若不进行交易,车辆的贬值损失无从体现。综合车辆贬值损失具有不可确定性、涉案车辆未发生买卖交易等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的拖车费用系因事故发生产生的必要费用,结合拖车的距离***主张的1098元具有合理性,应予以支持。吉林高某集团公司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高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救援费拖车费10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吉林省高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所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