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2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 法定代表人: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筑路工程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张某。 上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勘探局)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高集团)、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筑路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24)吉0284民初3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勘探局上诉称,请求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24)吉0284民初319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与辽河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密切相关。1.勘探局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等主要环节均与勘探局密切相关,勘探局住所地位于辽河油田区域,因此,将本案移送至辽河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2.依据《关于辽河两级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二条“被告为辽河油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商事案件由辽河两级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勘探局为被告,依据该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辽河人民法院审理。二、移送至辽河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审判效率。本案涉及的专业性较强,需要审查大量的工程技术资料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细节。辽河人民法院作为辽河油田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对涉及油田区域及油田公司的工程建设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掌握更为全面和深入,能够更准确地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从而更高效地审理本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所跨区域为磐石市和梅河口市,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案涉工程不属于辽河人民法院辖区,故辽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因本案系不动产专属管辖案件,辽河人民法院不是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不存在是否由辽河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明事实的前提。综上勘探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房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