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初3142号
原告:**省通卡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二道区**大路以北***.金色橄榄城长青地块一办公楼项目第43#、44#、45#楼8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宽城区富城路228号总部基地大楼13楼1305-13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省****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浦东路16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省通卡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省****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案件〔案号分别为:(2022)吉01民初3141号和(2022)吉01民初3142号〕,本院受理后,因二案件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故合并并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省通卡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省通卡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省通卡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00元,由**省通卡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7100元,退还**省通卡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于通洋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施 展
书 记 员 **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