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交通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路安特公司与被告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六商初字第963号 原告深圳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特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朗山**路安特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被告南京交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路安特公司诉被告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且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安特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以招投标方式签订了《南京市绕越高速公路东南段沥青采购项目RY-DN-LQCG2标段合同文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施工用沥青,品种、数量依照被告最后实际收到确认为准,合同对价格、履行期限等做了具体的约定。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之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改性乳化沥青90**.84吨、乳化沥青8.6吨、改性沥青3**.68吨,总价值43787663.2元。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沥青价格暴涨,双方同意调整差价,并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确定被告补给原告差价2407584元。迄今,被告共计支付货款45010132.08元(其中诉讼前最后一次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2287204.8元,诉讼过程中又于2013年11月26日付款1185114.4元),剩余货款1185115.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未收到被告的任何质量异议,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10年10月19日,被告应当于此时付清全部款项,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1、支付货款1185115.12元;2、支付利息438018.41元(以截止诉讼之日欠付的款项2370229.52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2010年至2012年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平均值年利率6.16%计算);3、支付律师代理费171861元。 原告路安特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 一、中标函、中标通知书、《南京市绕越高速公路东南段沥青采购项目RY-DN-LQCG2标段合同文件》、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 二、《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双方协商一致确定被告补给原告差价2407584元。 三、原告公司往来凭证、增值税发票、发货单(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双方确认了供货数量,原告受被告指示开具了纳税人为南京绕越高速公路东南段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迄今尚欠货款1185115.12元。 四、原告制作的收款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 被告交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以招投标方式签订了《南京市绕越高速公路东南段沥青采购项目RY-DN-LQCG2标段合同文件》,约定:合同项目为绕越高速公路沥青采购项目RY-DN-LQCG2合同段RY-DN21合同段所需的乳化沥青、改性乳化沥青、SBS改性沥青的供应及其他相关服务,供货期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根据暂定数量和投标文件中改性乳化沥青综合单价3620元/吨、乳化沥青综合单价2980元/吨、改性沥青综合单价4705元/吨,合同总价为53720230元。合同对其他事项一并作出了约定。双方在南京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履行过程中沥青价格上涨,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确定被告补给原告差价2407584元。该协议未明确差价给付时间。现因原告认为自己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完全付款,故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标函、中标通知书、《南京市绕越高速公路东南段沥青采购项目RY-DN-LQCG2标段合同文件》、公证书、《合同补充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能够证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但原告主张货款还应当提供有关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这方面证据均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增值税发票和电汇凭证即使真实,因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并非被告,不能证明系因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而开具;电汇凭证只能证明被告付款情况,不能证明双方最终交易金额,该两项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释明,原告仍不能进一步举证,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41元,由原告深圳路安特沥青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41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