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交通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交通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永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江宁执字第3413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交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504室。 法定代表人***,交通建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交通建设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南京禄口永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骋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秦禄大道2号南京国际小商品城8区12幢107。 法定代表人***,永骋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交通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永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一、永骋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前向交通建设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房租发票费840元,合计20840元;二、交通建设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前向永骋公司支付涉案商铺水电费610元;三、以上两项折抵后永骋公司应向交通建设公司支付20230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四、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再无任何争议;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元,由永骋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交通建设公司垫付,永骋公司在向交通建设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时应加付此款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永骋公司名下的牌照为苏A×××××中型普通客车一辆,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永骋公司名下的位于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秦禄大道2号南京国际小商品城6区3幢307室、113室,10区6幢105室、106室、107室、203室、204室、303室,10区8幢106室、203室,10区12幢111室、112室、206室、306室,12区12幢107室、108室、204室、304室房屋,但均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车辆和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江宁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