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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南京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13民初292号 原告:朱某,男,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某,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南京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2月22日、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某,被告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508251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50825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11467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50825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为5289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份,原、被告就和燕路过江通道南段工程施工监理项目HYJL-3标段投标事宜达成初步合作协议,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积极帮助被告筹备投标前期准备工作。2018年5月下旬,该项目开标后被告中标,原、被告就上述中标项目达成监理人员合作协议。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组织相关监理人员进场开展相关监理工作,后因被告原因,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9年1月31日终止合作。2019年2月2日,原、被告就前期费用签署了一份《和燕路过江通道南段接线监理项目HY-JL3标监理人员派遣费用结算单》(简称《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原告监理人员进场工作时间为3个月,因被告原因,双方同意原告监理人员退场。经被告核算,应当支付原告监理费合计为508251元,支付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退场。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监理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所诉结算单及合作协议并不真实存在。被告属于国企单位,依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具备严格的印章管理制度并有严格的内部用章流程,未经本单位领导审核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经自查,内部流程无此《结算单》的用印申请记录。且经比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上的公章与被告的公章尺寸大小不完全一致,被告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单中所涉《和燕路过江通道南段接线监理项目 HY -JL3标监理人员派遣合作协议》,原告并未作为证据提供。被告属国企单位,签订合同有严格的内部审批及存档要求。经自查,内部无此合作协议的审批及存档记录,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真实存在该合作协议。二、原告为个人,不具备监理合同、劳务派遣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所涉合同名称为“监理人员派遣合作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合同的受托人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公司,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与被告建立监理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务派遣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原告与监理工程师***、***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诉请的费用未经核算及审计。原告称诉请的508251元为被告成本核算小组核算,但并未提供合同以及核算结果作为证据,被告从未派遣核算小组核算过该笔费用。原告2位监理工程师每个月费用169417元高于被告常规监理工程师费用,且未提供案涉相关核算结果作为佐证。原告自2019年2月28日至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该费用,被告自始至终不知道该笔费用的存在。四、原告与被告原单位负责人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案涉合同无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为被告原负责人王某某签字,时间为王某某被监委谈话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该结算单日期刚好在王某某归还300万元挪用款后,且原告在王某某在位时及监委调查时,从未索要过该笔费用,在王某某入狱后才诉讼该笔费用。如果案涉印章经鉴定为真,被告并不知情,原负责人王某某因挪用公款罪已经被依法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原告与被告原负责人双方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合同具备无效事由。被告有充足理由怀疑,原告协助被告原负责人擅自使用公司公章签订结算单,涉嫌共同犯罪,建议将有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监理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其诉请合同的主体资格,诉请的508251元未经被告认可,且从未催缴支付。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8年5月21日,被告公司中标了由南京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发包的和燕路过江通道南段施工监理项目HYJL-3标段。 2019年1月25日,被告向南京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提交《关于和燕路过江通道南段项目施工监理项目HYJL-3标段更换投标人员的申请》《简称《申请》》,载明:我司于2018年5月21日中标贵中心的和燕路过江通道南段项目施工监理项目HYJL-3标段,总监理工程师为孙某某,副总监理工程师为***、***;本工程的副总监理工程师***、***二人由于个人原因已从本公司离职,故申请将本工程副总监理工程师***、***更换为赵某、***,更换的人员符合招标文件的人员资格要求,恳请予以批准。后获得南京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批复同意。 2019年2月2日,被告南京某公司(甲方)与原告朱某(乙方)签订《结算单》1份,载明:根据甲乙双方达成的和燕路过江通道南段接线监理项目HY-JL3标段监理人员派遣合作协议,乙方派遣人员于2018年11月1日进场开展相关工作,现因甲方原因,经双方协商同意派遣人员于2019年1月31日退场,进场工作时间计3个月;现依据甲方成本核算小组核算结果,按照169417元/月标准进行计算,乙方进场期间合计费用为508251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该款于2019年2月28日前完成全部支付。同时,为了不影响该项目涉及的乙方监理人员年后就业,经双方协商,在2019年2月3日前,甲方负责解决乙方派遣的项目投标人员及系统备案人员的解锁、注销工作。如果不能按照上述时间完成,甲方按照169417元/月的标准继续进行支付,直至人员解锁、注销完成当日止。该《结算单》下方甲方处由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司样式的公章,王某某还在该《结算单》左侧批注“此费用请陈某通知***在项目上核销”;原告朱某在《结算单》右下方乙方处签字。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结算单》约定支付其相关费用为由,具状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其参与了协助投标等,原告还称副总监理工程师***、***实际系其安排的投标主要负责人,参与了案涉监理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其还于2018年10月中下旬组织***、***等7名监理人员正式进驻案涉监理项目现场,从事相关工作,后双方就如何合作等进行了磋商,但因被告公司主要领导之间的关系不好也等原因,导致合作协议一直未签订,并由原告垫付了前期费用,最后被告还于2019年1月通知原告准备终止合作,后经双方充分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署了《结算单》。 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了其与被告公司副总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QQ聊天记录,其中显示:2018年12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询问陈某和燕路(项目)成本核算出来没有,陈某回复“李总不是说和一个互通项目一起核算的吗”,原告还称“我和燕路现在驻地建设、临时租房、人员调配都要逐步投入了,管理费没有确定,我心里没底啊!和燕路项目本身是没有效益的”,陈某回复“我安排核算小组尽快弄,之前说两个项目一起核算,所以还没弄”;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30日,原告多次通过QQ向陈某发送《和燕路过江通道项目成本核算……》,并发送过《和燕路过江隧道监理合作协议》、《人员解锁的申请》等文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申请》、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申请》、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和燕路过江通道南段接线监理项目HY-JL3标段存在监理合同关系,因原告系个人,其无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工程或进行劳务派遣的资质,故其与被告的该监理合同关系无效。尽管双方之间的监理合同关系无效,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承接案涉工程监理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派遣监理等人员从事了准备工作及监理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费用。至于具体应支付的费用数额,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有被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确认,且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形式上看与被告公章基本一致的公章,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公司副总陈某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应当认定该《结算单》真实有效,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参照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及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逾期不付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未经核算及审计与《结算单》不符,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结算单》结算有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原告涉嫌与王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涉嫌共同犯罪等,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结算单上的公章问题,被告质证称与其公司公章大小不完全一致,并申请进行鉴定,但经本院比对,结算单原件中的公章与被告提交的用于比对的公章基本一致,且被告认可结算单上王某某签字的真实性,那么即便仅有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王某某签字,该结算单亦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而对被告辩称的其未查询到用印记录等,此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与认定结算单的效力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5082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825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3元,减半收取4441.5元,由被告南京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