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交通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交通管理公司与被告航宇物流公司、大地保险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初字第1222号

原告南京交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交通管理公司),住所地在**京市**合区雄州街道峨眉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王云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波,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蒙城县航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航宇物流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蒙阜路望月新村**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亳州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亳州市友阳步行街**号号。

负责人赵先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珉,大地保险亳州公司法务。

原告交通管理公司与被告航宇物流公司、大地保险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波、被告大地保险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航宇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管理公司诉称,2013年3月16日1时15分许,李小启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S×××××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航宇物流公司)沿镇南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与镇南河路交叉十字路口,与沿浦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石大春驾驶的苏A×××××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客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因事故发生地点为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无监控和曝光装置,现有证据无法厘清双方或者任何一方有违反信号灯的违法行为,而违反现场信号灯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直接成因所在,也是认定事故责任的关键点,造成事故直接成因无法厘清(见浦公交证字[2013]第005号)。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就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为120000元,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南京市秦淮区联成奥汽车服务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皖S×××××重型自卸货车系航宇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大地保险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航宇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亳州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认可车辆维修费用120000元,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时15分许,被告航宇公司的驾驶员李小启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S×××××重型自卸货车沿镇南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与镇南河路交叉十字路口,与沿浦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的驾驶员石大春驾驶的苏A×××××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号车驾驶员石大春及车上人员江以辉、邹从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分析如下:事故发生地点为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无监控和曝光装置,现有证据无法厘清双方或者任何一方有违反信号灯的违法行为,而违反现场信号灯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直接成因所在,也是认定事故责任的关键点,造成事故直接成因无法厘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投保的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就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为120000元,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南京市秦淮区联成奥汽车服务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120000元。

另查明,苏A×××××小型越野客车系原告交通管理公司所有。肇事车皖S×××××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航宇物流公司名下,事发时由其公司的驾驶员李小启驾驶。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亳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浦公交证字[2013]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苏A×××××号车包干维修协议书、维修发票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航宇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本起事故中,由被告航宇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另5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损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大地保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61000元。另59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航宇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保险亳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交通管理公司车损61000元;

二、驳回原告交通管理公司要求被告航宇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航宇物流公司负担1350元,由原告交通管理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凡艺

人民陪审员  刘必祥

人民陪审员  赵雪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