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4民终4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天衢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4)鲁1402民初4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4)鲁1402民初452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实质性地影响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公正判决案件。1.一审法院审理该案超出法定期限。《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原审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在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受理,2024年10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审判期限3个月零7天,超过审理期限,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上述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某丁公司未在一审开庭前三天向法庭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不能作为某丁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其所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证据规定》21条-2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调查收集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据此,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应属于客观存在且不会因人因时因事而发生改变的证据,而证人证言往往带有个人主观色彩,且具有不稳定性,易反复,所以《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询问。”但从未规定法院可以单方对证人询问,形成的证人证言作为法定证据。因此在《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均不得逾越。本案中,某丁公司在一审时并未申请***出庭作证,法官亦不能主动传唤且等待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到庭作为某丁公司的证人出庭,***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凯辉阀门向某丁公司主张欠付货款,根据现有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了《采购合同》、对账单能够证明欠付货款761459.7元,该欠款应由某丁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以《代付材料款委托书》以及***、***证言认定第三方代为支付的733034.3元系代某丁公司支付的消防材料款,纯属歪曲客观事实。首先,某丁公司提交的《代付材料款委托书》系事后伪造形成的,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某丁公司在2023年9月26日进行名称变更,变更之前的名称为“山东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某丁公司提交的2023年4月4日、2023年8月12日、2023年8月18日形成的《代付材料款委托书》加盖的是“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当时该公司名称仍为“山东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据此,某丁公司提交的代付材料款委托书系事后伪造形成的,且其它代付款材料委托书的内容、格式基本一致,均为应对本案诉讼伪造形成的,因此该伪造的《代付材料款委托书》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认定支付款项系代某丁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证据,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伪造的“代付材料款委托书”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并依此作出判决,严重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错误认定支付款项系代某丁公司支付的事实。其次,李某、山东某某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付款系代山东兴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支付空调款。经查询某乙公司企业信息可知,该公司在2023年2月20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为***,后变更为李某,且该公司监事***与***系亲姐弟关系(与***系夫妻关系)。同时结合一审庭审中***自称“某某(德州)心脏病医院一期项目中央空调部分是我承包的,我挂靠于某丙公司,用该公司的名义和医院签订的承包同”。据此可知,***与某乙公司有关联关系,而其又自称挂靠于某丙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因此某乙公司的法人李某分别在2023年4月4日、8月2日,某乙公司在8月4日、8月18日、9月28日以及11月15日付款,该款项系***(某丙公司)支付的空调材料款,而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无任何牵连,也不可能为其代付材料款。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乙公司付款系代某丁公司支付的材料款与事实严重不符。再次,人证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证人事后关于案件情节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故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在本案中,***系***的姐夫,二人混淆是非,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作证,其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某丁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简易程序期限届满后,仍然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并做出判决,某甲公司所称超过审限的情形并不存在。一审诉讼中,***并非是某丁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某丁公司在一审中没有申请***出庭作证。在一审法院庭审调查中,双方的陈述中均涉及到了***,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出庭作证,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系与本案争议案件事实密切相关且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员,一审法院以调查笔录的形式向***了解案件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对***进行询问时,双方代理人均在场,充分保障了双方向证人发问质证的权利,且对于一审法院的调查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且,一审法院以调查形式了解案件情况时,不但对证人***进行了询问,还对某甲公司的经办人***进行了询问。某甲公司所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影响对案件的认定完全不是事实。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首先,某丁公司在某某(德州)心脏病旗舰医院消防工程使用的阀门管件均来自德州某甲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某甲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送货单都标明为某戊公司货物单,与某丁公司在一审中的辩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是某戊公司向哈特某某医院消防工程提供阀门管件,且与某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货物单、送货清单、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证明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闭环的证据链条。某丁公司分包的某某医院消防工程自2021年7月30日开始施工,至2022年12月基本完工,2023年12月完成验收。在一审诉讼中,某丁公司提交了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证实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设立,而某丁公司早在2021年7月25日与东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德州)心脏病旗舰医院+健康产业园项目(一期)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同年7月30日开始施工,到某甲公司核准设立之日,某丁公司消防工程的施工进度早已完成绝大部分,在某甲公司设立之前,某丁公司已经购进使用了大部分的消防工程阀门管件。根据某甲公司核准成立的时间就能证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某某(德州)心脏病旗舰医院消防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依据一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完全能够认定某丁公司系与某戊公司之间存在某某(德州)心脏病旗舰医院消防工程阀门管件买卖合同,且某丁公司已向某戊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货款。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不存在消防工程阀门管件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某甲公司所称《代付款协议委托书》系事后形成,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即使《代付款协议委托书》系事后形成,但其内容真实,加盖的公章也是某丁公司正常使用的公章,能够证明客观的案件事实,当然应当作为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某甲公司所称李某、某乙公司系代某丙公司支付空调阀门管件货款,除了其自称,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李某、某乙公司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本案应当采信《代付款协议委托书》及李某、某乙公司的证明。某甲公司经查询某乙公司的企业信息,以***原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理由,认为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无任何牵连,不可能为其代付货款,以上均为某甲公司的主观认识。本案应当以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案件事实。在没有任何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采信李某、某乙公司对于本案涉及付款行为作出的解释。某甲公司在民事上诉状中称“***系***的姐夫,二人混淆是非,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作证,其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证人***与***确实存在亲戚关系,二人有亲戚关系不是否定其证言的依据。本案中,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能够推翻***与***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二人的证言能够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某甲公司的诉讼主张根本不能成立。某甲公司称二人混淆是非、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作证,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在一审诉讼中,某甲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与***的证言虚假或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该项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某甲公司没有提供充分客观的证据证实与某丁公司之间存在消防阀门管件买卖合同,也不能证实某丁公司尚欠其货款761459.7元未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丁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消防阀门、沟槽管件等设备款761459.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61459.7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成立于2023年6月21日。2023年10月16日,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因某某(德州)心脏病旗舰医院一期项目工程建设需要,某丁公司购买某甲公司沟槽管件、消防阀门等物品,合同价款937860.50元。2023年12月23日,某甲公司的***与某丁公司的***对账:“截止2023年12月23日应支付(山东某某阀门有限公司)材料款761459.70元”。2021年7月25日,某丁公司与东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消防工程)》,某丁公司承包某某(德州)心脏病旗舰医院+健康产业园项目(一期)安装施工图纸中包含的全部消防工程,合同价款总计355万元,暂定2021年7月30日开工,工期历时488天,暂定2022年11月30日完工。2023年1月6日,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某戊公司消防箱、钢卡等物品,合同价款163695.90元。某戊公司的***负责联系送货,某丁公司指定***负责签收货物。2023年4月4日,某丁公司委托李某向***个人账户付款110000元、8月2日某丁公司委托李某向***指定的德州市德城区某某水暖支付9600元、8月4日-9月28日某丁公司三次向某戊公司付款共计110000元、10月19日某丁公司委托东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指定的德州某乙阀门有限公司付款180000元、11月15日某丁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向***指定的某甲公司银行账户付款300000元,以上共计709600元。
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我在德州某甲阀门有限公司、山东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对外联系业务负责销售送货,某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的姐夫,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的妻子,之前给汇正阀门销售,凯辉阀门成立以后,汇正阀门的买卖合同能变更的就变更,不能变更的继续供货”。某某(德州)心脏病旗舰医院一期项目工地“是我送的货,其中给海瀚送了大约80万元左右的货,给山东兴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送了大约70万左右的货”,“他们两家公司同时授权***收货,某丙公司已经付了733034.30元,货款已经付清,海瀚建设没有付款”,“两家的货物根据货物的名字来区分”。某甲公司对***的证言没有异议,某丁公司不认可。
证人***出庭作证:“某丁公司、***分别授权我在哈特某某医院公司收货,某丁公司是消防用货,***是空调用货,收货单有时两家在一起,有时分开,收货单我签收后,再分别向两家公司提报,我自己能分清”;“海瀚建设的消防大约用了75万元左右的货,***大约用了70万左右的货,海瀚建设的付款都是通过我付的,付了共计733034.30元,***即德州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付款,工地的空调一直未交付使用”。某甲公司对其中付款733034.3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其称***是***的姐夫,对***的其余部分证言不认可。某丁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证人***出庭作证:“我挂靠于山东兴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某某(德州)心脏病医院一期项目中央空调部分”,所需阀门等材料“是从德州某甲阀门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我委托***收货,结算的时候,汇正阀门拿着收货单找我结算,大约收了七八十万的货,现在还没结算,一直没有付过钱”,“我曾经是山东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人,后来股东和法人变更为李某”。某甲公司认为***与付款人李某、某乙公司有关联,是利害关系人,对其证言不认可。某丁公司对该证言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和某戊公司向某某(德州)心脏病旗舰医院一期项目工地供应阀门等材料共计价款140余万元,其中已经支付货款733034.30元,剩余货款761459.70元应由谁支付,是本案争议焦点。首先,从某甲公司提交的其与某丁公司采购合同、对账单来看,该证明载明欠付货物761459.70元,但是某甲公司未提交相应的某丁公司的收货单进行印证。其次,该对账单上客户名称处有***的签字确认,但***系两家公司授权的收货人,仅凭该对账单不能确认系某丁公司欠付的货款。最后,该对账单的货款总额共计140余万元,与某甲公司的送货人即证人***陈述的能够相互印证,该货款应是两家公司共计货款,故该对账单是针对两家公司的对账,仅凭该对账单不能证明欠付的货款系某丁公司所欠。再次,从付款单位来看,某某(德州)心脏病旗舰医院一期项目工地供应的阀门等材料共计价款140余万元,其中已经支付货款733034.30元,剩余货款761459.70元,某甲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应由某丁公司支付,即已经支付的货款733034.30元是由某丙公司(***)支付的,而本案中***对此予以否认,且付款单位签字盖章的代付材料款委托书均证明是代某丁公司支付的材料款。综上,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主张欠付货款,根据其现有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证据一、某丁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某丁公司在2023年9月26日进行名称变更,变更之前的名称为“山东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其一审中提交的2023年4月4日、2023年8月12日、2023年8月18日形成的《代付材料款委托书》加盖的是“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当时该公司名称仍为“山东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据此,该《代付材料款委托书》系事后伪造形成的,且其它代付款材料委托书的内容、格式基本一致,均为应对本案诉讼伪造形成的。该《代付材料款委托书》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认定某乙公司、李某支付款项系代某丁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证据。证据二、某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21年12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2000万元,***持股比例100%。2023年2月20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李某。2023年4月14日之前***一直系某乙公司的独资控股股东。某乙公司的监事为***,其与***系亲姐弟关系、与***系夫妻关系。据此可知,***与某乙公司有关联关系,而其又自称挂靠于某丙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因此某乙公司的法人李某分别在2023年4月4日、8月2日的付款,某乙公司在8月4日、8月18日、9月28日以及11月15日的付款均系支付的***案涉项目的空调款,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无任何牵连,客观上也不可能为其代付材料款。证据三、德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截图(四页),根据住建局官网在2024年2月19日发布的2024年1月全市竣工验收工程信息表中显示,某某(德州)心脏病旗舰医院+健康产业园项目(一期)竣工验收时间为2024年1月25日,证明某甲公司的供货时间发生在该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某甲公司已经完成全部的供货义务。证据四、某戊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某戊公司自愿将本公司对某丁公司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由某甲公司行使,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员工***对账所确认的数额明确,有权向某丁公司主张债权,某丁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证据五、收货单明细表一宗及送货详单(空调、消防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收货单中详细载明了消防材料、空调材料的规格、数量以及***签收时间,据此可以确定涉案工程总货款为1494494元,其中消防款为991459.7元、空调款为503034.3元。
某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信息公示系统报告的内容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所称的委托代付款协议内容的虚假,委托付款协议加盖有公章有签字,足以证实其真实性。即使盖章为后来加盖,但不能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且代付材料款委托书有其他相应的证据比如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中的附言能够佐证。某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项目名称内容的材料都能证实李某、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均为消防工程专用的材料款。对于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某戊公司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五系某甲公司单方计算区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主张也不予认可。经过某丁公司计算,哈特某某医院消防工程从某戊公司购进的货物总价值723258.4元。
本院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四《说明》盖有某戊公司印章,且有其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虽系某甲公司单方制作,但其统计的空调款项、消防款项明细清单能够与原始的送货单据(***签收)相一致,证明某甲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某丁公司虽然对该证据五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五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丁公司应否向某甲公司支付消防货款761459.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某丁公司庭审中辩称其与某戊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未向某甲公司购买过消防材料,且已通过委托第三方(李某、某乙公司、东海集团)付款的方式支付了货款759600元,但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曾于2023年1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163695.9元;2023年10月16日,某丁公司又与某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937860.5元。某丁公司辩称已支付完毕货款759600元,但该数额与上述两份合同约定金额均不符,某丁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某戊公司签订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包括收货、合同金额变更等)和上述759600元货款的构成,也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其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却未履行。其次,从对账单记载的内容看,已付货款中包含滨州某某医院工程的材料款26565.7元,已由***签字确认,而本案某丁公司承包的为某某(德州)心脏病旗舰医院消防工程,二者并非同一工程和承包人,某丁公司不能解释与滨州某某医院工程存在何种关系及为何替该工程付款,故其主张的已支付完毕货款759600元存疑。最后,从某丁公司提交的多份《代付材料款委托书》看,其内容表达方式基本一致,落款时间为2023年4月4日、2023年8月12日、2023年8月18日的《代付材料款委托书》加盖的是“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而该公司名称是2023年9月26日才变更的,也就是说,某丁公司最早在公司名称变更半年前就使用了变更后的公司名称及印章,这既不符合常理,也违反相关规定,某丁公司对此不能自圆其说,故本院认为某丁公司提交的《代付材料款委托书》真实性存疑,其主张的委托李某、某乙公司支付消防材料款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也无合理理由,而仅能认定通过东海集团代付的材料款230000元。相反,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特别是收货单明细表及送货详单,内容记载全面详实,其统计的空调款项、消防款项能够与原始的送货单据相一致,有真实的出处来源,足以使本院确信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其主张的应由某丁公司支付设备款761459.70元予以支持,但对于其主张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因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本院酌定自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法定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4)鲁1402民初45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上诉人山东某某阀门有限公司消防阀门、沟槽管件等设备款761459.70元及利息(以761459.7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山东某某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5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5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