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14民初2793号
原告:***自电力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562949859F,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中南西路88号107-7。
法定代表人:桂建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寅辉,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朱铮,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0882401479,住所地无锡市金城东路9-1-1202。
法定代表人:华宝良。
原告***自电力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利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原告***自电力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电力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戴 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莹
书 记 员 刘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