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1执7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自电力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中南西路88号107-7。
法定代表人:桂建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寅辉,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跃,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内蒙古蒙航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增光。
申请执行人***自电力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蒙航铸业有限公司合同一案,无锡市滨湖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锡滨法调(2021)第235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依据该调解确认:一、内蒙古蒙航铸业有限公司确认结欠***自电力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货款104000元,分期支付,于2021年11月10日支付20800元,后每月15日支付20800元,直至付清。二、如内蒙古蒙航铸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自电力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可就未支付部分加违约金20000元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共同向本院申请确认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苏0211民特17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2021)锡滨法调第235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
因被执行人内蒙古蒙航铸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自电力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专线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
2.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3.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
4.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5.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股权投资。
三、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院调查被执行人在住所地的不动产等财产信息,未查得被执行人在住所地有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执行过程中,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尚有货款104000元、违约金20000元以及执行费1760元暂未执行费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滨湖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锡滨法调(2021)第235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洪光军
书 记 员 陈崇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