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自电力(江苏)有限公司

某某自电力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上海憬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1民初3502号
原告:***自电力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中南西路88号107-7号。
法定代表人:桂建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寅辉、杜飞跃,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憬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泰路11号601-7室。
法定代表人:庄国春。
原告***自电力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下称无锡电力)诉被告上海憬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能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能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金17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临沂市品鸿光伏罗庄区豪门铝业3.32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临沂市品鸿光伏罗庄区豪门铝业3.32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发电系统及相应服务等,合同总金额为65万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后3日内支付30%的货款,并网后一周内支付40%的验收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的款项。截至目前,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本金43万元,原告催告无果,现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能源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2日,上海能源(买方)与无锡电力(卖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的“临沂市品鸿光伏罗庄区豪门铝业3.32MWp分布式”项目光伏发电系统,并提供相关的售后服务等,合同总金额为65万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30%的预付款19.5万元,货到现场后3日内支付30%的货款19.5万元,并网后一周内支付40%的验收款26万元。
2018年6月21日及6月23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交付案涉综合保护装置5台,2018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剩余案涉主机、显示器、打印机等其他相关设备。
2018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万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合计付款22万元。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催讨未着,成讼。
庭审中,原告自认案涉合同预付款19.5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称案涉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三日内支付30%货款19.5万元,被告只支付了2.5万元,尚欠17万元。合同约定并网后一周内支付40%的验收款26万元,目前尚缺并网依据,该货款暂不主张。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顺丰快递单号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案涉采购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无锡电力按约向上海能源供货,上海能源收货后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无锡电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海能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相关权利视为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憬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电力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货款1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憬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伟东
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
人民陪审员  吴树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敏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