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1民初4704号
原告:***自电力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南湖中路28-50号。
法定代表人:郑学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寅辉,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祎漪,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恒光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高新区光明路(枣庄高新区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晓明。
原告***自电力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自电力公司)与被告润恒光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光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自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祎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恒光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自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润恒光能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锡自电力公司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2、诉讼费用由润恒光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3年签订《整站监控系统采购合同》,其向润恒光能公司出售并安装监控系统,其按约履行义务,后双方于2016年3月签订协议书,约定润恒光能公司分期付款,但润恒光能公司未按约支付最后一期款项。
被告润恒光能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润恒光能公司向锡自电力公司采购整站监控系统。2016年,锡自电力公司与润恒光能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FP-09-130530-37采购整站监控系统。截止2016年3月11日,润恒光能公司尚欠锡自电力公司货款:225000元(贰拾贰万伍仟元整)。现双方协商一致将付款时间变更为:润恒光能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锡自电力公司50000元(五万元整),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锡自电力公司100000元(十万元整),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锡自电力公司75000元(七万五千元整)。协议书签订后,润恒光能公司于2016年5月支付了50000元,2016年8月支付了100000元,尚余75000元未按约支付。
本院认为,润恒光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根据锡自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裁判。根据现有证据,能认定锡自电力公司与润恒光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润恒光能公司尚欠锡自电力公司价款75000元的事实。锡自电力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要求润恒光能公司给付剩余价款。对锡自电力公司放弃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润恒光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自电力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价款75000元。
如果润恒光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被告润恒光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甬钰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许 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