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一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83民初291号
原告:石育飞,男,汉族,1981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库区。
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库区。
原告:翟佳毅,男,汉族,2001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库区。
原告:石红超,男,汉族,1971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库区。
原告:石胜军,男,汉族,1965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库区。
原告:石淑玉,男,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石铭亮,男,汉族,1996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库区。
原告:周富强,男,汉族,1992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库区。
原告:***,男,汉族,1990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库区。
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孟州市正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亚一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办事处纬七路北建仁北健仁路南。
法定代表人:仇云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洪群,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光辉,男,汉族,1987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库区。
被告:刘卫华,男,汉族,1975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乔成玉,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育飞、***、翟佳毅、石红超、石胜军、石淑玉、石铭亮、周富强、***诉被告江苏亚一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田光辉、刘卫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红,江苏亚一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下称亚一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洪群,被告田光辉,被告刘卫华的委托代理人乔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育飞等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292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份,二被告约原告为河南御捷时代汽车有限公司(地址为孟州市产业集聚地)的建厂提供劳务,施工到2020年春节放假,被告欠原告工资未结算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20年4月7日,经双方协商对账,被告欠原告等人工资149220元,约定半月内付清,后支付20000元,仍欠12922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工资,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亚一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9原告之间无任何劳务关系,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18年10月18日,答辩人将“孟州御捷涂装生产线”前处理电泳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项目发包给盐城市盐都区豫之华机械厂并于当日签订合同书一份。项目的实施、人员配备均是由盐城市盐都区豫之华机械厂具体负责,答辩人不知情、也未参与,与9原告之间更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即使9原告诉称为御捷项目提供劳务、工资尚未结算的情况属实,也应由实际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综上所述,9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另补充:我方所代理的项目是一条机械生产线定做加工项目,其性质不是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不能依照建筑工程纠纷进行处理,亚一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亚一公司没有委托第三人与原告计算劳务关系,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与亚一公司无关,被告与盐城市盐都区豫之华机械厂之间存在的涉案项目的定做加工关系,并与其进行了计算,付清了有关费用,所以我方要求法院驳回有关对我方诉求。
被告刘卫华答辩称:1、刘卫华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没有发生劳务关系,本案是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因此不能按照建筑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因此原告诉刘卫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刘卫华的起诉;2、本案的工程款按照刘卫华与田光辉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和施工工程量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欠工程款的法律事实。
被告田光辉答辩称:我不应当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工人是我找的,但是工人开工资是刘卫华开的。
依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1、被告江苏亚一公司、刘卫华、田光辉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工资12922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为:1、由刘卫华工程代理人马洪波代刘卫华签的三被告同时在场的结算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刘卫华欠原告149220元;2、微信截图一张,证明2020年4月7日结算后田光辉通过微信转账转给原告石育飞2万元。
被告亚一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我方不知道是否是真实的,但我方对该证据的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房租费7000元等与本案无关,我方认为该条据与亚一无关,该条据没有亚一公司任何签字和盖章,而且对其内容亚一公司也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该证据是田光辉与原告之间的往来,与我方无关。
被告刘卫华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刘卫华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代理人马洪波与刘卫华之间不存在授权代笔签字的业务,上边所列的费用均包含在刘卫华与田光辉所列的协议当中,并且所有的工程款已经向田光辉付清,该证据与证据2相互印证,与刘卫华无关。
被告田光辉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代表亚一公司的御捷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严义林也在协议上签有字,他当时作为中间人给我、刘卫华代理人马洪波、还有石育飞等人调解,严义林也是证明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亚一公司所举证据为:我方和豫之华签订的合同书及盐城市盐都区豫之华机械厂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涉案的项目被告存在与盐都区豫之华机械厂存在的委托加工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牵连。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证据最后一页乙方代表是刘卫华的签字,证明刘卫华和被告亚一公司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与我方证据相互印证。对豫之华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为刘素华,与合同上签字刘卫华不相符,不能证明被告亚一公司所述的是事实。
被告刘卫华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亚一举证的证明指向无异议,但原告代理人所说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田光辉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卫华所举证据为:1、刘卫华与田光辉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性质是加工承揽施工合同,该合同相对人不是原告,是田光辉,与原告无关;2、刘卫华写的与田光辉在本工程期间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总工程款是63万元,已经向田光辉付了504000元,该款包括代表田光辉向御捷项目保险费、税金、给田光辉买的电动车、工厂的制服都包含在内,也说明了田光辉与原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在田光辉所领工人即原告所干的工程量和劳务量实际上连70%都没有,但是刘卫华向其支付了80%的工程款,504000元的工程款被田光辉和石育飞拿走了,他们计算的工资款部分是假的,计算清单不是我方算的,怎么来的我不清楚。其中石育飞把设备内部喷淋管全部装错,又派人重新安装,上班玩手机等造成该项目亏损了40多万;3、向田光辉转账微信、掌上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19页共计金额503340元,该证据证明刘卫华已经向田光辉支付了80%的工程款。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同时说明了刘卫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之间所结算的单据相互印证,且总数额基本一致,同时也证明我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对证据3我方不发表意见,是他与田光辉之间的记录,我方不知道。
被告亚一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质证,与我方无关,但我方认为刘卫华与田光辉之间的协议基本已经履行完毕,也可以印证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协议内容是虚假的,因为原告主张的是劳务费,不应当把生活费加进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田光辉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田光辉提交的证据为:九原告、我和刘卫华代理人马洪波之间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刘卫华欠原告149220元工资款未付的事实,如果刘卫华把钱结算完,刘卫华不会再给我出具这个结算单。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单据也证明双方工程量已经进行结算,不存在瑕疵质量问题。
被告亚一公司质证称:田光辉对上述的欠款他个人是认可的,下方的证明人严义林签字是因为原告经常去厂里闹事,所以为保证厂里正常生产经营,我方严义林就在田光辉的单子上签了个证明人。我方认为即便我方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生活费也没有依据。
被告刘卫华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对原告证据及被告的异议综合分析后认为,关于原告的证据,由于被告亚一公司、田光辉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而该证据系书证和视听资料,内容较为客观,可信度高,被告刘卫华虽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亚一公司的证据,由于原告和其他报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刘卫华和田光辉提交的证据,由于其他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亚一公司与盐城市盐都区豫之华机械厂(豫华机械厂)签订合同后将“孟州御捷涂装生产线”前处理电泳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项目发包给该厂。2019年4月1日,刘卫华代表豫华机械厂与田光辉签订协议,将上述项目的安装工作发包给田光辉,双方约定安装总价款为630000元。此后,田光辉又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九原告于2020年4月7日与被告田光辉结算后共同制作了结算清单,一致认可九原告的报酬价款共计621220元,已付472000元,尚欠149220元,刘卫华委托的代理人马洪波以及被告亚一公司的代理人严义林均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之后,被告田光辉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报酬20000元。由于原告向被告要款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豫华机械厂系刘素华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刘素华与被告刘卫华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田光辉签订了协议,由田光辉向其支付报酬,而不是由其他被告承担付款义务,而事实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一直是由被告田光辉向其付款,其他被告均无向其支付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田光辉按照解算清单的约定向其支付报酬款129220元(149220元-2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支付报酬款,依据不足,本院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育飞、***、翟佳毅、石红超、石胜军、石淑玉、石铭亮、周富强、***报酬款129220元;
二、驳回原告石育飞、***、翟佳毅、石红超、石胜军、石淑玉、石铭亮、周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被告田光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薛自力
人民陪审员  刘小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