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7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平,盐城市亭湖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荣华,盐城市亭湖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亚一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纬七路北健仁路**。
法定代表人:仇云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盐城春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星民营创业园大星******厂房div>
法定代表人:袁百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亚一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一公司)、盐城春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2020年2月至6月,***雇佣**在亚一公司从事涂装工作,约定工资为300-350元/天,工人的考勤表及工资均是由**制作。2020年春节前三天,**以春节需要钱为由向***预支工资150000元,并称将在春节后带工人来做工的工资中予以扣除即董某等其他工人的工资由**支付。然而,**在2021年春节后只带来1个工人即董某。2020年2月至6月期间,**又以伙食费为由多次要求***向其支付13000元、向董某支付4000元,事实上伙食费已包含在工资里。因此***向**和董某合计支付了17000元,而**和董某的工资合计57245元,***超付工资109755元。不料**竟以***差欠其工资29147元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与**存在雇佣关系是事实,但**在2020年春节前已预支工资150000元,该150000元中含***和工人董某的工资。***已向**超付109755元,不差欠**工资。2.**是以预支工资的名义领取150000元,***将150000元转入**账户后,**将其中的130000元转入证人应某2账户、18730元转入案外人白某账户。***并不知情,***与应某1、白某也无任何债权债务等相关往来。**声称代为发放工资不是事实,若***向应某2等人发放工资,可直接自行转账,无需通过**的账户转出。3.**在一审中提供***欠到工资35875元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考勤表是**自行制作,未经***核实,书写欠**工资35875元的照片内容是***从**和董某制作的考勤表上摘录,尚未核实。因此,考勤表和照片均达不到**的证明目的。4.证人应某2陈述管某2让其带工人到浙江打工,**转入其账户的130000元系代管某2发放浙江工程的工人工资,足以证明不是***发放给应某2的工资。况且,管某2、应某2均不是***的工人,管某2欠应某2等人工资与本案无关。因此**称***支付给应某2的工资依据不足。5.**与证人管某2系师徒关系,**与董某系朋友关系,证人应某2是证人管某2雇佣的工人,证人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因此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三、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作出判决是2021年10月11日,***于2021年10月21日收到一审判决书。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称预付150000元工资不是事实,具体理由:1.经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证人作证可以看出,该150000元是***支付给案外人的工人工资,至于打款到**银行账户中是因为当时案外人管某2没有携带银行卡,所以才转账给了**,该150000元实际上与**无关。2.从平常的工程做工方式来看,农民工基本上都是年初跟随包工头前往工地干活,每月发放基本生活费,剩余工资在年底结算,***预付的工资明显与一般的工程中农民工工资结算方式不一致。3.如果***预付150000元是事实,工人工作期间,**不应再向***追要伙食费,如果追要的话,***也应直接回绝,因为预付的费用已经远超工资。4.工程结束后,**与案外人董某一起向***追要过工资,***在2021年春节前向**及董某各支付4000元,如果预付工资为事实的话,***再向**支付工资明显不符合常理。5.***称该15万元是预付工资款,但一直未拿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相反,**在一审中申请相应的证人并且提交了银行流水已经证明该150000元是案外人的工人工资,与**无关。
亚一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中针对我公司的内容无异议,对**与***之间的纠纷我公司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春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资29147元;2.亚一公司、春业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亚一公司、春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8日,亚一公司(甲方)与春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上海颐新(涂装车间主体设备)烘干室、闪干室合同书》,约定将甲方位于浙江台州的烘干室、闪干室制作、安装调试、试生产等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2020年2月至6月,**向***提供劳务,***差欠**劳务报酬35875元,后仅部分支付,故**诉至法院。***于2020年1月22日向**转账150000元,同日**将其中的130000元转给案外人应某2,18730元转给案外人白某。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合同、考勤表、费用明细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差欠**劳务报酬,由其书写的费用明细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转账给**的150000元,***辩称系向**预付下一年的工资,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证人应某2、管某2等人的证言,**在向***提供劳务期间亦按照***要求承担了一定的管理工作,应当认定**对通过其账户转出的148730元已作出了合理解释,即代为支付其他工人工资。对于多出的127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关于**对春业公司、亚一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未能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787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元,由**负担12元,***负担252元。
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给管某2的明细。拟证明***与管某2关于浙江工程的账目已结清,转账给**的150000元在***与管某2账目结清之后,是**要求预支2020年做工的工资。2.***转账给白某的明细,拟证明与白某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应再转18730元给白某。**质证意见: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与董某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承认拖欠董某、**等人的工资并承诺如果董某愿意配合出具***与管某2合伙的证明,***承认拖欠的账目并表示年底结清。***质证意见:这是其与董某的通话录音,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当庭询问,***对涉案的**的劳动报酬为35875元无异议,且主张已经给付**13000元。**认可收到***13000元,并主张其中包括工作服费用500元,伙食费5772元。***对工作服和伙食费的数额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2020年1月22日***向**转账的150000元性质。**认为是代案外人管某2所收,后又根据管某2的要求转给别人。***认为是**预支的工资。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本院认为**的主张成立,***的辩称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首先,从涉案的150000元款项流向来看,**当日收到***款项后即将其中的130000元转给案外人应某2,18730元转给案外人白某。针对转付原因,一审期间**申请证人管某2、应某2、董某到庭作证,证人说明该150000元系**代管某2所收取,证人证言内容和银行明细相一致。其次,***在该笔150000元转账中备注为工资,而并未备注“预支工资”字样。最后,***给付**13000元时间发生在2020年1月22日之后,其在欠付**劳动报酬数额远远少于其主张的预付工资情况下,再行向**支付款项不符合常理。
鉴于**转给案外人的数额不足150000元,剩余的127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支付的13000元剩余款项6728元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尚需向**支付27877元(35875-6728-1270)。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依法对审限进行了延期,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圣磊
审 判 员 周 陇
审 判 员 谢超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平
书 记 员 张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