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03执21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亚一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仇云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巨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亚一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巨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案执行依据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903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该判决内容:、被告江苏巨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江苏亚一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人民币4015836.31元并承担该款从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亚一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073元,由被告江苏巨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亚一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11日、11月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巨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浦发银行盐城分行营业部15610078801400000279账号和中国民生银行盐城分行营业部630392821账户,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封被执行人江苏巨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本案系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2021年12月17日起至2024年12月16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二、2021年8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三、2021年11月24日,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主要财产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12月1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欠款本金4015836.31元并承担该款从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46073元,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设备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903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果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内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朱文峰
审判员 王兆华
审判员 陶永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才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