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一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2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成玉,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库区。
原审原告:翟金正,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库区。
原审原告:翟佳毅,男,200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库区。
原审原告:石红超,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库区。
原审原告:石胜军,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库区。
原审原告:石淑玉,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审原告:石铭亮,男,199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库区。
原审原告:周富强,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库区。
原审原告:石玉朋,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库区。
九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孟州市正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苏亚一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纬七路北建仁路南。
法定代表人:仇云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群,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金正、翟佳毅、石红超、石胜军、石淑玉、石铭亮、周富强、石玉朋,原审被告江苏亚一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883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给付***等九人报酬款1292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结算清单是***等人和***结算的。在结算单上,***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表明结算的主体并非***等人和***,而是***等人和***。2、一审庭审时,法庭询问其是同谁进行结算时,***等人的代理人回答:是和***结算,是***的代理人马洪波书写的“剩余工资打到***卡上”。从回答可以看出,***等人是和***共同结算的,***仅是在场,证明了结算的过程。***等人的回答也同结算清单的内容一致,这充分的证明了***已同***等人达成一致意见,应由***给付***等人报酬款12922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判令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公正,应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翟金正、翟佳毅、石红超、石胜军、石淑玉、石铭亮、周富强、石玉朋述称,虽然其并未提出上诉,但在结算单上有***的代理人马洪波的签字,马洪波也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审被告亚一公司述称,***没有要求亚一公司承担责任。
***、翟金正、翟佳毅、石红超、石胜军、石淑玉、石铭亮、周富强、石玉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亚一公司、***、***立即给付***、翟金正、翟佳毅、石红超、石胜军、石淑玉、石铭亮、周富强、石玉朋工资129220元;2、诉讼费由亚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8日,亚一公司与盐城市盐都区豫之华机械厂(豫华机械厂)签订合同后将“孟州御捷涂装生产线”前处理电泳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项目发包给该厂。2019年4月1日,***代表豫华机械厂与***签订协议,将上述项目的安装工作发包给***,双方约定安装总价款为630000元。此后,***又组织***、翟金正、翟佳毅、石红超、石胜军、石淑玉、石铭亮、周富强、石玉朋等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等九人于2020年4月7日与***结算后共同制作了结算清单,一致认可***等九人的报酬价款共计621220元,已付472000元,尚欠149220元,***委托的代理人马洪波以及亚一公司的代理人严义林均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之后,***通过微信向***支付报酬20000元。由于***等九人要款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豫华机械厂系刘素华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刘素华与***二人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本案中,***等九人与***签订了协议,由***向其支付报酬,而不是由***、亚一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而事实上,***等九人在施工过程中也一直是由***向其付款,***、亚一公司均无向其支付报酬。因此,***等九人要求***按照解算清单的约定向其支付报酬款129220元(149220元-2000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等九人要求***、亚一公司支付报酬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翟金正、翟佳毅、石红超、石胜军、石淑玉、石铭亮、周富强、石玉朋报酬款129220元;二、驳回***、翟金正、翟佳毅、石红超、石胜军、石淑玉、石铭亮、周富强、石玉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金正、翟佳毅、石红超、石胜军、石淑玉、石铭亮、周富强、石玉朋、原审被告亚一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9年4月1日,***与***代表的豫华机械厂签订协议,约定由***承包“孟州御捷涂装生产线”前处理电泳设备的现场安装工作,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吊装费、叉车费、工人工资等费用由***自行负责。协议签订后,***组织了***、翟金正、翟佳毅、石红超、石胜军、石淑玉、石铭亮、周富强、石玉朋等人从事上述安装工作,并直接向***等人支付了部分报酬,故***等人系提供劳务一方,***系接受劳务一方,***等人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向***等人支付报酬。2020年4月7日,***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尚欠***等人149220元未支付。后***又支付***支付报酬20000元。***等人要求***支付下欠的报酬款129220元,应予以支持。***称马洪波代表***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才应承担本案债务,但***对此予以否认,在***未提交证据证明***等人与***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授权马洪波代其进行签字的情况下,***上诉请求***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海峰
审 判 员 王晓武
审 判 员 毛富中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石慧慧
书 记 员 许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