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大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某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6民终1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简(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某某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上诉人大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绥化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4年10月10日更名为大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某某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研究院)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24)黑0604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某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天津某某研究院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24)黑0603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某某建筑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确定不予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某某建筑公司与天津某某研究院、天津某某公司之间对工程价款约定不明,依法应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案涉分包合同的工程价款。某某建筑公司与被某某建筑公司天津某某研究院、天津某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确认了某某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和施工工程量,但并未就相关工程价款如何计算达成一致意见,属价款约定不明,依法应通过司法鉴定对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一审法院驳回司法鉴定申请,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对某某建筑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准许,依法应以书面或口头通知/裁定的方式在一审判决前告知某某建筑公司。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确定“不予准许”,属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综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多处条文出现了“准许(或不予准许)”相关表述的法律条文。但无一例外,均规定的是诉讼“程序性”事项或“处理诉讼过程的特定事项”,上述事项,区分相关性质,依法应由法院以口头或书面通知、裁定、决定等方式予以回应,均不属法院判决事项,而且,正如司法实践中法院“同意司法鉴定”均是在诉讼过程中以口头通知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对同一事项,法院做出否定性判断时“不同意司法鉴定”亦应在诉讼过程中以口头通知或裁定的方式作出。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未对鉴定申请予以任何回应,直接以民事判决书的方式不予准许,属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是一审法院未依法有效行使释明权。一审法院合议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仅在法庭调查阶段,询问某某建筑公司“坚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还是等待第三方工程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如上诉理由第一点所述,因一审法院并未向某某建筑公司告知不准许司法鉴定的前提下,该法庭询问并不构成一审法院有效行使了释明权。三是如二审法院经审理仍认为本案不应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某某建筑公司也愿意等待第三方工程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某某建筑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阐述了不同意等待第三方工程审价机构审价结果的理由,除了案涉当事人双方对价款约定不明外,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一)第三方审价是龙凤房产与被某某建筑公司天津某某研究院、天津某某公司为明确总包合同价款,并由案外人龙凤房产委托。在一审庭审中,合议庭询问被某某建筑公司“卓某工程咨询公司的审计是案涉分包合同还是工程总承包的全部工程”。被某某建筑公司明确答复是“全部工程”,故第三方审价的工程范围是被某某建筑公司天津某某研究院、天津某某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范围(包括大庆市龙凤区龙华小区、凤祥小区、一委小区)的设计、施工和采购,而某某建筑公司与天津某某研究院、天津某某公司之间分包的工程范围仅仅为凤祥小区、一委小区中关于施工部分中的部分工程项目,两者所涉的工程范围不同,第三方审价并非是针对本案分包合同所作出。故该审价能否有效区分出案涉分包合同价款目前尚不确定;(二)案涉纠纷已提起诉讼,依法应由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造价鉴定;(三)第三方审价何时能做出,尚无明确的时间节点。如二审法院经审理仍然认为本案应当等待第三方审价机构的审价结果,某某建筑公司亦同意等待,并结合第三方审价结果提出相应的质证意见。某某建筑公司自2020年垫付资金进行案涉施工,截至目前,已四年有余,某某建筑公司面临着巨大的资金压力。为避免诉累,如二审法院经审理仍认为本案不应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恳请二审法院等待第三方工程审价机构的审价结果直接予以改判。 天津某某研究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虽然某某建筑公司就案涉项目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但根据原审某某建筑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内容,可以证实某某建筑公司系与被上诉人天津建工订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原审上诉人提供的2023年6月28日会议纪要、2023年7月5日会议纪要内容,各方均同意由被上诉人天津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建筑公司对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尾项工程进行施工。因此被上诉人天津建工与某某建筑公司制定了施工合同关系。二、某某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建工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对工程结算有明确约定,同意建设单位审计结算结果。根据原审某某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2023年6月28日会议纪要均体现审计结算内容。在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标内及标外设计变更等内容的施工费用总金额控制在该项目中央预算内资金减去各项二类费用之内。案涉项目已经进入审计结算,暂未出具审核结果。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一审时仍当庭明确不认可审计结果,坚持以鉴定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原审法院关于结算程序的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三、被上诉人天津研究院本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即便具备付款条件,也不应由被上诉人天津设计院承担付款义务。天津市政研究院与天津某某公司之间虽然作为联合体中标,双方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天津市政研究院与某某建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联合体在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属于被上诉人天津市政研究院及天津某某公司之间的临时性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7条第1款、《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3款等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律尚未规定联合体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包括分包人和分销商,在无约定的基础上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天津市政研究院与天津某某公司之间为一般合同关系,按照联合体协议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联合体协议约定,施工组织内容均由天津某某公司负责并收取施工费用,与天津市政研究院无关。天津市政研究院仅负责设计工作并收取设计费用。天津市政研究院参与付款结算事宜,被告天津某某公司向天津市政研究院支付管理费用。双方对于承包案涉工程是有明确工作划分及费用分配,施工费用投资及收益、风险由被上诉人天津某某公司负责,被上诉人天津市政研究院仅对设计内容进行投资、收益并承担风险。双方并不是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关系,不能将双方联合体关系认定为合伙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天津市政研究院仅对建设单位与天津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分包单位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考虑到国家当前大力推进工程总承包模式,但国内具备“双资质”企业为数不多,可以预见,以联合体形式参与工程总承包,未来将会成为建筑领域越来越常见的情形。而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的现象非常常见。结合到本案,案涉项目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格为24,388,093元,其中设计费为1,005,445元,占比为4.12%,施工费为23,382,648元,占比为95.88%。如果一味要求设计企业对施工企业单独签订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会让设计企业承担不适当不合理的巨大风险,其很可能会摒弃联合体形式,如此一来并不利于联合体形式的推广,亦不符而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法律公平公正、权责一致的原则。故即使被上诉人天津市某某工程设计公司和被上诉人天津某某公司组成联合体承揽工程,也不能因此认定天津市某某工程设计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否则不仅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亦有违法律关于公平公正、权责对等的原则与精神,也不符合建设工程行业的实际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某某公司辩称,当初签的工程量确认单上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为依据,建工公司配合出具相关手续,由建设单位龙凤区房产管理中心直接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他答辩意见与市政研究院答辩意见一致。 某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某某研究院、天津某某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连带给付工程余款暂定为8,100,000元(具体金额待委托造价鉴定后确定),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其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4年4月1日的暂估利息为147,763.9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庆市龙凤区房产管理站(后更名为“龙凤区房产服务中心”)系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龙华小区、凤祥小区、一委小区工程的发包人,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后更名为“天津某某研究院”)与天津某某公司作为承包联合体(其中: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系联合体牵头人,天津某某公司系联合体成员)中标了上述工程。后大庆市龙凤区房产管理站与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天津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日期2020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10月31日,合同总价24,388,093元,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进行增减项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做调整。《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3.8约定:承包人只能对专用条款约定列出的工作事项(含设计、采购、施工、劳务服务、竣工试验等)进行分包。专用条款未列出的分包事项,承包人可在工程实施阶段分批分期就分包事项向发包人提出申请,发包人在接到分包事项申请后的15日批准未提出意见的,承包人有权在提交该分包事项后的第15日开始,将提出的拟分包事项对外分包。分包人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企业资质等级,否则不能作为分包人。承包人有义务对分包人的资质进行审查。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工程对外转包,也不能以肢解方式将承包的全部工程对外分包。承包人应按分包合同约定,按时向分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对分包人的行为向发包人负责,承包人和分包人就分包人工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通用条款14.1约定:本合同为总价合同,除根据第13条变更和合同价格的调整,以及合同中其它相关增减金额的约定进行调整外,合同价格不做调整。专用条款3.8约定:允许承包人(合法)合理分包,按规定让有资质和施工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但分包前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否则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另选施工单位。承包人承担由此造成一切损失。专用条款14.4约定:按提交工程进度款的80%(含设计费),每月支付,验收合格后付款到80%,经双方共同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后付款到97%。专用条款第20.5项约定,承包人应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设立分公司,需提供大庆当地税务部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天津某某公司大庆分公司代表天津某某公司将承包联合体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入场进行了施工。2024年2月2日,天津某某研究院、天津某某公司为某某建筑公司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对某某建筑公司施工的通讯系统、监控系统、建筑、道路、路灯、污水、道路及铺装、路灯、建筑景观等277项,凤祥小区-燃气等项目进行了确认,确认已付工程款2,605,069元,同时备注:总承包单位及天津设计院联合同意,龙凤区房产服务中心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并配合出具代付协议及开具工程发票。最终合同确认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工程量确认单上分别加盖了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天津某某公司大庆市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及某某建筑公司的公章。2024年4月14日,天津某某公司大庆分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进行对账,最终确定已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824,251元。另查明,2023年4月18日,龙凤区房产服务中心召开关于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结算相关问题推进会,确定“第三方审计结算机构的选取、费用约8万元支付手续问题。由房产服务中心、天津建工共同在区政府平台抽取第三方机构,双方和第三方审计结算机构签订三方协议,由房产将审计结算费用直接给付第三方审计结算机构。该笔费用在天津建工结算的工程尾款中扣除,最终由天津建工承担”。天津某某公司***、天津某某公司大庆分公司***参加了会议。2023年6月28日,龙凤区房产服务中心召开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竣工结算及未完尾项工作推进会,天津某某公司***实、天津某某研究院***、某某建筑公司***、***等相关人员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标内部分和设计变更以及本小区内未完善项目的施工内容及工程量确认表,要求天津建工与绥化百胜今天内必须完成,总金额控制在该项目中央预算内资金减去各项二类费用之内。”2023年7月5日,龙凤区房产服务中心召开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尾项工程推进会,研究供水管线改造和燃气改造的推进事宜。会议决定“由天津建工委托的某某建筑公司对上述内容进行施工”。天津某某公司***实、天津某某研究院***、某某建筑公司***等相关人员参加了会议。庭审中,某某建筑公司、天津某某研究院与天津某某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23年11月15日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并投入使用。现龙凤区房产服务中心与天津某某公司已委托卓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审计程序正在进行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建筑公司能否向天津某某研究院与天津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二、是否应当追加龙凤区房产服务中心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三、某某建筑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关于某某建筑公司能否向天津某某研究院与天津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建筑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依据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会议纪要、工程量确认单等在案证据及各方的陈述,能够认定系天津某某公司将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龙华小区、凤祥小区、一委小区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已完成了施工任务,相关施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建筑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天津某某公司应按照某某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虽然天津某某研究院未与某某建筑公司直接订立合同,但某某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来源于联合承包体承建的涉案工程,天津某某公司的缔约行为亦是代表承包联合体履行工作职责,在工程结束后,天津某某研究院、天津某某公司作为联合承包体亦对某某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故天津某某研究院作为承包联合体的一方成员,应与天津某某公司就涉案工程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承包联合体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亦不影响其外部责任的承担。因此,天津某某研究院、天津某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某某建筑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工程款。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龙凤区房产服务中心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龙凤区房产服务中心作为发包人,与某某建筑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亦未承诺直接向某某建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此外,某某建筑公司未要求追加龙凤区房产服务中心参加诉讼并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龙凤区房产服务中心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据此,天津某某研究院、天津某某公司要求追加龙凤区房产服务中心参加诉讼的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某某建筑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天津某某研究院、天津某某公司为某某建筑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时,已明确“总承包单位及天津设计院联合同意,龙凤区房产服务中心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并配合出具代付协议及开具工程发票。最终合同确认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某某建筑公司在该确认单上盖章确认,表明其认可了上述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依据上述条款的前后文义、订立目的,同时结合二被告的陈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龙凤区房产服务中心相关会议纪要可知,工程量确认单中所指向的“审计结果”系龙凤区房产服务中心与天津某某公司委托第三方工程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亦表明承包联合体同意按照建设单位委托的工程结算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确定原告的工程价款,原告最终取得的工程价款不应超过发包人向承包联合体支付的工程价款。现龙凤区房产服务中心与天津某某公司已委托卓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某某建筑公司在诉讼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以协议约定不明为由,要求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工程款数额,突破了承包联合体承诺的计价标准,故对该项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法庭释明,某某建筑公司坚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不同意等待第三方工程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以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基准,连带给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34.35元,鉴定费5,000元,由某某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某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一,出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告知书复印件一张。欲证明:2024年10月10日某某建筑公司更名为大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研究院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天津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某某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二,出示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表复印件一张、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复印件一张。欲证明:经卓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上诉人所施工内容的价款为8,053,488.96元。天津某某研究院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份结算表无论是否真实,在形式上都没有完成,缺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盖章,未生效。即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卓某公司也是对建设单位即龙凤房产中心与天津某某公司之间的结算,上诉人作为分包人,应在该金额的基础上扣除相应的税费后才能得出双方的结算金额,该部分金额应由上诉人与天津某某公司之间进行核对,我方对上诉人与天津某某公司之间是如何约定的并不清楚。天津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市政研究院以上质证意见。补充:我们原来和分包单位约定的是管理费为5%,税费由分包单位某某建筑公司承担,另外双方之间还发生了一些费用关系,费用关系没有理清,我公司和绥化某某公司已经做完结算,工程款已经结清。所以和某某建筑公司的具体结算金额要等正式审计报告出来后,两家公司再做最后的结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欲证明问题将与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某某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三,出示《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绥化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建工、天津设计院、龙凤区房产服务中心另外的诉讼案件,由大庆中院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二审生效判决,二审案号2023黑06民终1495号。后,绥化正宇、龙凤房产、天津建工、天津设计院于2023年11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确定由龙凤房产将判决的工程款4,535,094.41元直接支付给绥化正宇,并约定由绥化正宇向天津建工出具发票,天津建工向天津设计院出具发票,天津设计院向龙凤房产出具发票。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天津建工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单》为了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由天津建工与绥化正宇之间所形成,在该结算单中的结算说明中,明确了4,535,094.41元的支付义务按《执行和解协议书》履行。双方结算只是为了完成各方的开票义务。是为了另案配合发票出具。与本案无关。同时,该证据第一条也证明了各方共同确认:“2023黑06民终1495号判决涉及的这部分工程(4,535,094.41元),在竣工结算审核中不再另行审核,以人民法院判决的数额为准”。该内容表述与上诉人百胜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结算审核结果表》3.3条“司法鉴定结果(不在此次审核范围内)金额为4,535,094.41元”可以相互印证。天津某某研究院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4,535,094.41元体现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表中,因此正宇公司施工部分系与案涉工程是有关的,原审天津建工提供了2022黑06**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显示天津某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付款的相应证据,付款的明细,与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明细也可以相互印证,由此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是由绥化正宇和绥化百胜共同完成的,而4,535,094.41元在原判决中体现的即为案涉工程标外部分,而标内部分如果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体现的也是总的结算金额减去4,535,094.41元,而通过天津建工提供的结算单也证实了在标内部分绥化正宇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为79.58万元,因此,即便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计算也应将该部分金额应从总金额予以扣除,在绥化正宇起诉后,天津建工即将绥化正宇和绥化百胜分开进行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仅为天津建工与绥化百胜的对账单,绥化百胜的工程量应将绥化正宇施工部分予以扣除,并扣除相应的工程款。根据2023年7月5日的会议纪要,内容显示会议决定由天津建工委托绥化百胜对上述内容进行施工,而施工的内容仅为尾项工程。现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为整个工程部分,其实是包括在2023年之前绥化正宇施工的部分,通过结算单将两者施工内容进行区分,因此,按照天津建工的意见,绥化百胜施工的部分的工程款应按照结算总金额扣除绥化正宇在标内部分的工程款。天津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设计院的质证意见,补充:绥化百胜完成了工程造价应在他们两家完成的总工程造价中扣除绥化正宇完成的工程造价。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天津某某公司提交证据,出示分包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张、银行凭证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天津某某公司和绥化某某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该案涉工程绥化百胜和绥化正宇共同完成了造价,大约在1,258万元,其中绥化正宇完成的造价5,330,894.41元,还包括法院判决的4,535,094.41元。某某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一是对会计凭证质证:1.天津某某大庆分公司的内部记账凭证,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对其三性均不认可。从其摘要看,体现的是支付绥化正宇民工工资,与原告、与本案均无关。2.本案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已于2024年4月14日就本案案涉工程被告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详见原告第五组证据《对账单》(原告证据P246-247),在对账单中,对被告已付工程款(包括人工费)进行了确认,且原告起诉金额也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相应扣减。且天津建工提供的该凭证记载的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为双方《对账单》形成之前,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尚有其他款项应予扣减。二是对分包工程结算单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结算单的形成是基于绥化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建工、天津设计院、龙凤区房产服务中心另外诉讼案件,由大庆中院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二审生效判决,二审案号2023黑06民终1495号。后,绥化正宇、龙凤房产、天津建工、天津设计院于2023年11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确定由龙凤房产将判决的工程款4,535,094.41元直接支付给绥化正宇,并约定由绥化正宇向天津建工出具发票,天津建工向天津设计院出具发票,天津设计院向龙凤房产出具发票。天津建工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单》是为了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由天津建工与绥化正宇之间所形成,在该结算单中的结算说明中,明确了4,535,094.41元的支付义务按《执行和解协议书》履行。双方结算只是为了完成各方的开票义务。故该《分包工程结算单》是为了另案配合发票出具,与本案无关。天津建工谈到证明内容时,对于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和绥化正宇全部的施工金额为《审定结果表》的金额12,588,583.37元是认可的,在绥化正宇一案中已明确了绥化正宇施工的供热外网改造工程也即另案工程4,535,094.41元,在结算审核表中也对此予以印证,该金额不在本案审计审核范围内,所以本案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款金额应为8,053,488.96元。至于天津建工提供的结算单中,结算单体现的795,800元显示的是合同内结算劳务工程,因绥化正宇和天津建工之间形成,经我方问询绥化正宇795,800元是怎么回事,绥化正宇回复说当时是为了结算另案的4,535,094.41元开具发票,795,800元到底指的是什么绥化正宇并不清楚。天津某某研究院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根据该组证据结算单的日期为2023年11月21日,系形成于大庆中院判决之后,结算明细体现为合同内结算,劳务工程79.58万元,合同外结算变更部分为4,535,094.41元,而该结算单的工程名称恰恰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名称一致,在结算说明中明确说明大庆中院判决的453万余元系合同外结算部分,而分包单位签字确认为***,该人也为被上诉人绥化百胜的法定代表人,以上情况均可以证实绥化百胜与绥化正宇系共同施工了案涉工程,其中绥化正宇大庆市中院的判决为合同外的部分,绥化正宇合同内施工部分为79.58万元,该金额应从案涉工程结算的金额中扣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天津某某研究院提交证据,出示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扫描件两份6张,证明:案涉工程审计部门于2024年11月14日出具的最终审计结果,我方与天津建工在2024年11月22日加盖公章后回传大庆,交给审计所,审计所于2024年11月5日确认后某盖了审计所的公章及负责人、审核人章,将该份审计结算结果送交建设单位,截至目前建设单位仍未加盖公章,我公司按照施工总承包某某建工公司及建设单位共同完成审计结算工作,但截至目前由于建设单位未加盖公章,审计结算工作仍未完成。即便上诉人提供的卓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被上诉人天津某某公司认可,也是天津某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就施工内容进行的确认,与我公司无关。结合2023年7月5日的会议纪要,各方均认可绥化百胜系接受天津建工的委托进行施工,双方形成事实的施工关系,但该施工合同中并不包括设计院,即便付款也与设计院无关。某某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因为证据为扫描件,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内容体现的是二被上诉人与房产中心总包合同的全部工程的结算审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设计院所要证明的内容。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以第三方审计机构确认的案涉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卓某公司已经就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内容及工程价款做出确认,且二被上诉人在收到盖章确认总包合同的审计报告后,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审核结果表和结算审定表,因此,应以该审计部门确认的工程价款为准。我方提醒法庭注意这个项目属于EPC工程总承包,也就是我们俗称的设计施工一揽子合同,在这种合同的工程造价组成都有设计费和建安费等,这一点可以从设计院所提供的附件2有标内设计费和变更设计费两种,因此,设计院在第二次庭审中所提出的要在卓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8,053,488.96元里扣除设计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卓某公司做出的最终的结算审定表中并未包括设计费,而只有建安费,详见我方第二次开庭提交的结算审定表。同时从卓某公司2024年10月21日结算审核结果表中可以体现出3.3司法鉴定结果4,353,094.41元正是另案所涉金额,而最终8,053,488.96元并未包括该金额。天津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设计院的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欲证明问题将与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2024年10月10日绥化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大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2024年10月21日卓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表,载明大庆市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2,588,583.37元;2024年11月1日卓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载明大庆市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程审定后金额为8,053,488.96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可以认定天津某某研究院、天津某某公司二公司以联合体总承包案涉工程,即“大庆市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程”。虽然天津某某研究院、天津某某公司未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但天津某某公司认可案涉分包工程由某某建筑公司施工,根据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工程量清单,工程量确认单等书面证据,均有天津某某研究院、某某建筑公司盖章。结合“会议纪要”“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认定某某建筑公司实际建设施工了案涉分包工程,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某某建筑公司与天津某某研究院、天津某某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某某建筑公司为本案诉讼标的适格主体,有权向天津某某研究院、天津某某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天津某某研究院称“天津某某研究院与天津某某公司为一般的合同关系,并不属于共担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天津某某研究院对天津某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天津某某研究院与天津某某公司为总包合同联合体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某建筑公司,且通过工程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工程量清单,工程量确认单,会议纪要等书面证据,均有天津某某研究院加盖的公章,天津某某研究院实际参与案涉工程设计、工程量确认、审计结算商议等重要环节,某某建筑公司主张天津某某研究院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联合体内部约定,对合同相对人某某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联合体内部纠纷,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天津某某研究院提出的不承担案涉工程款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 二是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2024年2月2日某某建筑公司、天津某某研究院与天津某某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最终合同确认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法院审理中,三方均同意以审计结果认定工程款,并委托卓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虽然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卓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表》《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未经建设单位龙凤区房产服务中心,总承包人天津某某研究院、天津某某公司三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且天津某某研究院通过提供6份《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称案涉工程审计结算工作尚未完成,未具备给付工程款条件。但根据卓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表》《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加盖***姣名章某卓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可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也能证明卓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结算意见,两表载明“大庆市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审定结算金额为12,588,583.37元,司法鉴定结果4,535,094.41元(不在此次审核范围内),审定后金额为8,053,488.96元。”某某建筑公司称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2,588,583.37元,其中4,535,094.41元为另案司法鉴定出的工程款,扣除后为本案分包工程款,数额为8,053,488.96元。天津某某公司认可卓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出具的总承包工程结算金额为12,588,583.37元,本院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2,588,583.37元,予以确认。虽然天津某某公司主张“其中绥化正宇完成工程造价5,330,894.41元,包括法院判决的4,535,094.41元,扣减后为某某建筑公司完成工程造价。”但根据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黑06民终1495号的生效判决,“绥化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龙凤区卧里屯一委小区供热维修改造工程,经大庆某某工程经济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工程总价款4,535,094.41元。”并判决龙凤区房产服务中心给付绥化某某公司工程款4,535,094.41元并支付利息。鉴定为另案工程总造价,即便有施工过程中给付工程款情况,也只能在总造价中扣减,天津某某公司与绥化某某公司结算最高额不应超过工程总价款。在另案分包工程总造价确定情况下,天津某某公司与绥化某某公司如何结算、给付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另案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天津某某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单》及银行凭证,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均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可某某建筑公司的主张,即总承包工程价款为12,588,583.37元,另案分包工程总价款为4,535,094.41元,某某建筑公司实际建设施工工程总价款为8,053,488.96元,与卓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一致,故本院对某某建筑公司实际建设施工工程总价款为8,053,488.96元,予以认可。根据《对账单》,载明“甲方(天津某某公司)实际已向乙方(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824,251元。”某某建筑公司同意该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故天津某某研究院与天津某某公司欠付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金额为5,229,237.96元(12,588,583.37元-4,535,094.41元-2,824,251元)。 三是案涉工程款是否存在应予扣除款项的问题。(一)关于税金,某某建筑公司认可承担相应的国家税费,并同意按缴纳税费的金额出具发票。故某某建筑公司履行缴纳税费义务,无需从工程款中扣除,故天津某某研究院与天津某某公司提出的从工程款中扣除税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管理费,“转包渔利”即承包人从发包人处收取工程款,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也不承担风险,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系通过转包方式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管理费属于非法所得,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天津某某研究院与天津某某公司并与某某建筑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某某建筑公司应交纳管理费及缴纳管理费标准,且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建设的管理,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实际承担了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故天津某某研究院与天津某某公司提出的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是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天津某某研究院、天津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对给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三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23年11月15日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并投入使用。故本院依法对某某建筑公司提出的应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予以认可。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5,229,237.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一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某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24)黑0603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市某某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大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29,237.96元并支付利息[自202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29,237.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一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大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534.35元,由天津市某某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4,086.09元,由大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48.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534.35元,由天津市某某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4,086.09元,由大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48.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市某某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