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61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王宏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战峰,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哈尔滨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润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王万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上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润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7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润潮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房开公司向一审法庭举示的证据二能够证明润潮公司应当按照国家现行的质量标准对工程进行施工;证据三地库内交通指示、标识、图片共计58张,证明除4块指示标识符合验收标准,其余54块均不符合验收标准,润潮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润潮公司对证据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认可施工验收标准应该按照国家现行标准。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未正面回答,只认为房开公司已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既然双方均认可工程质量应按国家现行质量标准,润潮公司在施工中有54块指示标识仅用细铁丝悬挂,显然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驳回润潮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仅以房开公司已验收并已过质保期为由,支持了润潮公司的诉请。本案的焦点在于润潮公司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标准,一审法院不应因个别相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及公司规定而验收即认定事实,这样认定案件事实既不客观亦不真实,有违公平、公正的立法原则,应予以纠正。
润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房开公司应履行偿还工程款的义务。
润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房开公司立即给付润潮公司工程款199952.50元;2.房开公司以199952.50元为基数,年利率6%为标准给付润潮公司利息(自2017年12月16日之日起至全部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0月16日,润潮公司与房开公司签订工程委托书(GC-10),委托润潮公司承建恒大悦府(中房金蓝湾)首期部分地下车库划线工程,工程范围:恒大悦府(中房金蓝湾)首期部分地下车库划线,,地下车库内标识指示牌,车位定位器,车道减速坡及车库内的警示设施。该工程造价金额199952.50元。2017年11月11日开工,2017年12月1日验收,验收符合要求。截止到2019年5月10日房开公司尚欠润潮公司工程款18187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润潮公司、房开公司之间签订的地下车库划线工程合同关系成立,工程合同己履行完毕,房开公司未及时结清全部工程款,对本案纠纷应负违约责任。润潮公司要求房开公司偿还尚欠工程款181876.5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房开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迟延履行,房开公司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故润潮公司要求房开公司支付利息,支付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房开公司称润潮公司一直未取得工程款,系因其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导致,房开公司多次要求其整改完毕后才能支付工程款,但其置之不理,所以只有润潮公司整改后符合质量要求,房开公司可以支付工程款;由于润潮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所以其无权主张利息。该工程己经由房开公司验收合格,并己过质保期,房开公司要求修复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故房开公司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房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润潮公司工程款181876.5元;二、房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润潮公司工程款181876.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举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潮润公司要求房开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质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2017年12月1日,润潮公司、房开公司、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其中验收内容中包括“出入口标识牌58块”,验收结论是“经验收符合要求”,有润潮公司、房开公司悦府工程部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盖章确认,因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房开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仅以照片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也不能以此否定各方已验收案涉工程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法院不支持其针对工程质量问题所主张的权利;本案中,案涉工程已验收,发包人亦已使用,其提出的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更不应予以支持。双方对工程结算及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81876.50元无异议,且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一审法院支持润潮公司上述金额的诉请及对应的利息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9元,由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朋卓
审判员 赵 晟
审判员 张禹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