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91民初13145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合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合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慈光路南南艳湖高科技研发基地(合肥清华科技城)创新广场7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慈光路南南艳湖高科技研发基地(合肥清华科技城)创新广场7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某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已批复的工程进度款5386812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80434.85元(以欠付工程进度款5386812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8月25日,之后顺延计算);二、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对启迪大街、地下车库(非人防)、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进度款53868120.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3月17日中标承包某乙公司的启迪大街建筑总承包工程项目。2023年3月22日,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启迪大街建筑总承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主要包括桩基、清槽(含桩间土)、结构、砌筑、二次结构、地坪、粉刷、防水、保温、预留预埋、水电安装、主方回填(肥槽、地库顶、红线内、室内)、栏杆扶手、雨棚、钢构、供电、充电桩、亮化、消防、公区装修(A1#、C1#、C2#、C3#及地库)、三网、门(防火、入户、单元)窗(含百叶等)、外墙(幕墙、铝板、真石漆)等;暂定总价653880000元。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4.1.1条约定:“付款方式(1)首次工程款节点,进场施工累计产值达到1亿元时,支付比例为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2)首次付款后,每月支付合格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90%;(3)结算审计定案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7%,余款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第12.4.4(2)条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每月计量后次月25日前”。合同第16.1.2(2)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年化利率6%计算违约金。”
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对启迪大街、地下车库(非人防)、地下车库(人防)等工程进行施工。
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且金额巨大,导致工程于2024年7月5日全面停工。
停工前,原告已经施工的主要内容为:项目全部临建工程完成;土方外运及基槽清理完成,侧墙土方回填完成;地下底板及外墙防水完成98%;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完成96%,C3#楼北半幅及A1#、B1#-B3#、C1#楼主体结构全部完成,C2#楼南半幅四层主体结构完成,C3#楼南半幅三层主体结构完成;A1#楼二次结构完成30%,B1#B2#楼二次结构完成25%,B3#二次结构完成85%;各单体地下室水电(含消防、智能化)预埋完成100%,地下车库水电(含消防、智能化)预埋完成96%,C3#楼北半幅及A1#、B1#-B3#、C1#楼水电(含消防、智能化)预埋全部完成,C2#楼南半幅四层水电(含消防、智能化)预埋完成,C3#楼南半幅三层水电(含消防、智能化)预埋完成;A1#楼幕墙预埋板完成8-23层,B1#楼幕墙预埋板完成6-17层,B2楼幕墙预埋板完成8-17层,B3#楼幕墙预埋板全部完成,B3#楼幕墙竖向立柱龙骨安装完成60%,B3#楼幕墙横向龙骨安装完成20%,C1#楼幕墙预埋板完成1-4层,C2#楼幕墙预埋板完成1-3层,4层预埋完成50%,C3#楼幕墙北半幅预埋板全部完成,南半幅幕墙预埋板完成1-3层。
经核算,截至目前,原告累计完成该项目施工产值即工程造价为189724829.5元。其中,某乙公司已批复的合格工程计量价款为169822651元(不含原告已上报但某乙公司尚未批复的2024年6月、7月验工计量款19902178.5元)。
根据合同关于月支付比例80%的约定,某乙公司理应支付已批复的工程进度款135858120.8元。然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某乙公司仅支付了81990000元,欠付工程进度款53868120.8元。期间,原告不断催款,未果。
另,某丙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故其应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我司对于某甲公司诉请的事实大致框架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已经付款的事实存在几点异议。1、在已付款中,我司后续又进行了支付650万元。2、合同约定的应当暂扣水电费和场地使用费,未予扣除。
二、我司虽系某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是两者之间财务完全独立,也有相应的审计报告。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我司与某丙公司一起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某丙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某乙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一、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维修费用暂定30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二、案件反诉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7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启迪大街建筑总承句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前在施工工程中发现房屋建设质量存在问题,双方经过沟通后协商无果。因此,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承担维修责任,相关维修费用申请鉴定后进行确定。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某乙公司要求我司承担维修责任的请求权尚未形成。合同附件一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移交开始计算。本案中,因为某乙公司未有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项目不可能办理工程移交,也就不存在维修责任的承担基础。
2、本案中的反诉与本诉不存在关联性。民事诉讼法相关解释第233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本诉原告起诉的是已经确认的欠付工程进度款,已由反诉原告计量合格并同意付款的一部分工程,不是所有已施工的全部工程。同时,反诉原告起诉的维修责任是工程移交后才开始,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如我司以上所述,某乙公司的请求权尚未形成,不能以将来不确定是否发生的一种责任来对抗本诉中已经明确具体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的工程进度款。
3、某乙公司反诉主张了维修费金额,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其反诉存在拖延诉讼期间恶意,并无解决问题诚意。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3月1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确定其为启迪大街建筑总承包工程的中标单位。
2023年3月22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启迪大街建筑总承包工程;6、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主要包括桩基、清槽等;三、质量标准,依据《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及建筑工程各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工程质量一次性验收合格;四、签约合同价与价格形式,1、合同暂定总价,653880000元;2、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总价下浮1.5%;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1付款方式,(1)首次工程款,进场施工累计产值达到1亿元时,支付比例为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2)首次付款后,每月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90%;……;12.4.5.1质保期,防水、保温质保期为5年,其他2年,自书面移交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管理单位起算,且有移交记录;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年化率6%计算违约金;……。
合同附件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2.1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移交后开始计算;……。
2023年4月7日,某甲公司开始按照合同进行施工。
施工期间,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报送《工程形象进度报审表》《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审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进度款审定单》,某乙公司均予签章确认。
施工期间,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发函,要求其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未果。
2024年7月5日,因某乙公司长期拖欠工程进度款未付,导致某甲公司停工至今。
截止目前,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尚未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另查明:截至目前,某乙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合计8199000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庭审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确认:1、截止2024年8月25日,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进度款合计53868120.8元(仅指某乙公司已批复的合格工程计量价款,不含某甲公司已上报但某乙公司尚未批复的2024年6月、7月验工计量款)。2、某乙公司在本案起诉后于2024年9月又分批支付了某甲公司合计635万元。3、截止2024年10月,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垫付了水电费681776元、场地使用费12012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开工令一份、工程形象进度报审表一组、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审表一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一组、进度款审定单函一组、转账凭证一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审计报告一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3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为合法有效。
某甲公司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已批复的工程进度款53868120.8元,由于双方当庭共同确认截止2024年8月25日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进度款合计53868120.8元,某乙公司于2024年9月后支付工程进度款635万元,某乙公司代为某甲公司垫付截至2024年10月的水电费681776元、场地使用费120120元,本院对此支持46716224.8元(53868120.8元-635万元-681776元-120120元)。
某甲公司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80434.85元(以欠付工程进度款53868120.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8月25日,之后顺延计算),由于合同专用条款16.1.2中约定了“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年化率6%计算违约金”,本院根据某乙公司的实际欠款情况,经分段计算后依法确定由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截止2024年8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80434.85元,并自2024年8月26日起以4671622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某甲公司起诉要求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某丙公司虽系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某乙公司某证的某丙公司2022年-2024年审计报告能够证明该两公司之间财务独立,故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启迪大街、地下车库(非人防)、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进度款53868120.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案涉工程系为未完工程,目前也无第三方续建,又因某甲公司所提交的《工程形象进度报审表》《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审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进度款审定单》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进度款系经某乙公司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每月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所核算认可的款项,视为该工程进度款所对应的工程量质量合格,故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起诉要求某丙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由于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本院均不支持。
某乙公司反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维修费用暂定为30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但却未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也未申请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671622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24年8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680434.85元;自2024年8月26日起,以4671622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对启迪大街、地下车库(非人防)、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6716224.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
若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5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负担41046元,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负担2834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负担。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