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109民初2529号
原告:某甲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顾新东路5号临4幢-1035。
法定代表人:钱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永福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公司员工。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日期:2025年6月20日
开庭日期:2025年9月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7278983.14元,并支付逾期返还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290562.85元(逾期返还的资金占用利息以7278983.1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5年3月25日为290562.85元,并实际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上述债权7278983.1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南宁启迪东盟科技城-产业配套智慧城市住宅一期C1#、C2#、C3#、C5#、C6#、C7#、C8#、C10#、C11#楼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住宅一期地下室工程(地下室车位)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被告确实应向原告返还其主张的质保金7278983.14元,但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利息根据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的《南宁启迪东盟科技城-产业配套智慧城市住宅一期总承包工程市住宅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NNKJG-059,以下简称“合同”)第八条约定:“8.5全部工程经监理、甲方、政府有关部门书面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后,甲方在乙方提交书面报告并经甲方审核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工作量的85%;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甲乙双方开始进行结算。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工程结算协议后1个月内,甲方付至竣工结算总造价的97%,此时乙方应开具发票累计金额至结算总造价的100%。8.6保留本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付给甲方之日起算①防水工程保修金满五年后;②其他工程部分,保修金满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扣除乙方应付的维修维护等费用及质量损失赔偿金等款项后,将工程质量保修金余额(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8.7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合法有效的正式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以上各阶段的付款义务,且乙方应在甲方付款日的20天谴提供该等发票给甲方。甲方迟延开具发票、无法开具发票或开具的发票金额低于约定金额的,甲方有权迟延付款、暂不付款或按低于约定金额的发票金额来付款,并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原告要求对案涉多个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上述的工程都已经作为商品房的附属部分交付给业主了,此时无法进行强制性的拍卖。
本院查明事实:
2017年,某乙公司(称甲方、发包方)与某甲公司(称乙方、承包方)签订合同编号为NNKJG-059《南宁启迪东盟科技城-产业配套智慧城市住宅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关于南宁启迪科技城-产业配套智慧城市住宅一期施工的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后,某甲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义务。因某乙公司拖欠工程款,某甲公司于2022年将某乙公司诉至本院,形成(2022)桂0109民初51号案件。该案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判决,确认涉案工程造价245446650.63元,保留3%即7363399.52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某乙公司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桂01民终519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25年3月25日,因涉案工程已届满质保期,某乙公司未支付剩余质保金,某甲公司将其诉至本院,形成此诉。
另查明:《南宁启迪东盟科技城-产业配套智慧城市住宅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某乙公司之日起算,防水工程保修金满5年后返还。本案中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为2021年12月24日,除防水工程外的工程造价为242632771.49元。
本院认为:
某甲公司本案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南宁启迪东盟科技城-产业配套智慧城市住宅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和遵行。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质保金问题。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扣除防水工程外的质保金数额为7278983.14元,被告应当返还。因此,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义务,因此,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有权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在发包人不及时支付价款、涉案工程能折价或者拍卖的情况下,承包人有权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涉案工程中有部分不动产已经售出,故原告仅可以就尚未售出涉案工程【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如已对该工程或房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为采取保全措施之日)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登记或消费者已支付超过50%购房款的房屋除外】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不含他人施工的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建设工程价款,不包括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即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被告尚欠的涉案质保金7278983.14元。对于原告该项诉请超过部分的,不予支持。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判决主文: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甲公司工程质保金7278983.14元;
二、原告某甲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某甲公司对位于广西南宁市邕宁区南宁启迪东盟科技城-产业配套智慧城市住宅一期C1#、C2#、C3#、C5#、C6#、C7#、C8#、C10#、C11#楼未售出的不动产【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如已对该工程或房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为采取保全措施之日)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登记或消费者已支付超过50%购房款的房屋除外】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不含他人施工的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履行与申请执行:上述义务,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647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网银转账先选某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