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来某;某某;某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826民初11750号 原告:***,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103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安徽皖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皖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人民币9382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7月-10月期间,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华路与习友路交口启迪大街项目,从事工地木工工作,工作期间收到了部分劳务费,后经与被告一进行结算,并于2024年1月24日由被告一手写一份结算单,尚欠劳务费9382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劳务欠款,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劳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中铁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和劳务关系,以中铁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安徽皖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安徽皖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将案涉项目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且仅与二人进行劳务费的结算,目前安徽皖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所属的两个木工班组之间的最终结算早已完成,相关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及***都是***、***班组雇佣的木工人员,根据***、***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已代为支付了,包括***在内的全部劳务费,***签署的所谓的结算单内容不明且与实际不符,而且***并无权代表木工班组的***、***或者皖建劳务与***结算,该签字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包工头,2024年1月24日,***向***出具一份材料,其内容为:“启迪南区负二层:墙柱:2348.65×20=46973平板:31838×16=50940.8楼梯:29.28×40=171.2/99085;负一层:墙柱:763.14×20=15262.8.平板:3307×16=52912.楼梯:210.43X40=8412/76586.8;正一层:柱:340×20=6800.平板:2412.6×16=38601.6,楼样:137.17×40=5486.8/50888.4,点工:100个,合计:226560.2元,支出:162760元,余款:63800元+45000=108f00-15000=93800元,***:2024年1月24日”。 庭审中,***表示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皖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争议,不要求他们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具体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在案涉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向其出具了载明工作量、总价款、已付款和余款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是双方对劳务关系及债权债务的确认。虽然被告皖建劳务辩称***无权代表其或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但原告在本案中仅依据***个人出具的结算单向其主张权利,该结算单是***个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是其对尚欠原告劳务费金额的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结算单最终确认的余款为93800元。原告虽诉请9382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93820元主张的依据,故本院应以结算单确认的93800元为准。被告***作为出具结算单并确认债务的一方,应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对被告中铁公司、皖建劳务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一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本院查明的93800元为准。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3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计10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