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与姚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3民初5929号 原告:中铁某某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公司员工。 被告:姚某,男,1983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铁某某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姚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服某某委员会出具的宝劳人仲(2024)办字第3163号裁决书,姚某和中铁某某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来院起诉,经查姚某起诉在先,案号为(2025)沪0113民初5045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5)沪0113民初5045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