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民申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生于1972年2月16日,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生于1976年7月14日,汉族,陕西省大荔县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生于1969年9月15日,汉族,甘肃省嘉峪关市人,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原审被告:***,男,生于1982年7月4日,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住甘肃省定西市,现在定西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金东路69号1号楼。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瓜州县文化街2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北大街70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五分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北大街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酒泉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五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9民终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墙费用为364000元的承诺书,因***、***和***系合伙人,应对***、***有约束力,且双方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约定的**墙造价为385500元,而铁塔公司结算价实际增幅达147万余元,二审对此不予认定错误,并且在***未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查本案,剥夺了***的辩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书面意见称,协议书签订时特地注明所有增加量的费用以铁塔公司的结算费用为准,而铁塔公司与三建公司的结算费用并没有增加争议的工程量,且修建基站的工程款不是一年一付,也不是一站一付,期间存在跨年度及多站一起付的情况,铁塔公司提供的审计定案表可以看出所有审定金额整体下降,总额增加的事实不成立,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再审的具体事实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能否支持**主张的**墙工程增加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证据的证明力须使待证事实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如对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致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则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主***墙工程增加量,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和***与其签订的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及***单方出具的承诺书;***、***反驳认为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载明的工程增加量并未发生,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均认为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且结算单上对各站点价款约定清楚明确,**墙亦按图施工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问题,***也认可价款与承包方说的一致且对2016年1月15日以后的塔基、价款及付款不清楚。综合审查涉案工程签订合同、施工及付款的具体情况,结合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的增加量费用以铁塔公司结算费为准及超出工程量需办理签证并由监理单位到现场签字确定的内容,考量铁塔公司最终审计并非仅针对涉案铁塔工程及承包方并不认可存在**墙工程增加量的情形,二审认定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载明的工程增加量未发生并无不当,**提交的***单方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墙工程增加量之事实至少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得认定涉案**墙工程增加量不存在。至于**认为二审在***未出庭就审理本案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因***在一审中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没有提出上诉,二审判决也没有增加***承担的民事责任,**该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高 华 审判员  魏淑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