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随州市大成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1303民初3170号
原告随州市大成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何店镇王家河街。
法定代表人肖大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哈尔滨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留仙大道彩悦大厦6楼621。
负责人薛树丰,总经理。
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迎新二道街5号。
法定代表人吴跃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礼、郝思齐,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反诉、上诉,代为调解、和解。
被告随州市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舜井大道澳门街鸿泰楼103号。
法定代表人周华洋,执行董事。
被告武汉市涌润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达江,总经理。
被告湖北久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高新区季梁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加玉新,董事长。
原告随州市大成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市政深圳公司)、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以下间称哈尔滨市政公司)、随州市华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武汉市涌润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涌润鑫公司)、湖北久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大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哈尔滨市政深圳公司和哈尔滨市政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并自2019年6月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华鑫公司、涌润鑫公司、久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原随州市中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因业务关系于2018年9月17日取得票号为230958400807020180608205979519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8日,到期日为2019年6月7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哈尔滨市政深圳公司,收票人为巨晖盛腾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承兑日期2018年6月8日,票据注明为可转让。汇票到期后,我公司于2019年6月8日委托农行随州何店支行向付款人开户行提示付款,于2019年6月12日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拒付后,多次与哈尔滨市政深圳公司联系,无果。我公司持有的票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依法应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深龙华检批捕[2020]2045号批准逮捕决定书,以薛树丰涉嫌票据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决定批准逮捕薛树丰。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哈尔滨市政深圳公司,而该公司负责人涉嫌伪造哈尔滨市政公司印章,并涉嫌利用伪造的公章进行票据诈骗,属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原告大成公司主张的票据责任,与薛树丰涉嫌的票据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刑事案件的审理属同一责任主体、同一事实,原告大成公司提起诉讼的事实已包含在刑事案件审理中,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现已受理,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随州市大成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运平
人民陪审员  史晓燕
人民陪审员  卢 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