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
委托代理人***,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蓟县中场北路南端两侧鸿昌广场7-1-1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住所地蓟县渔阳镇商贸街99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副经理。
第三人天津市津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蓟县渔阳镇东一环路2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第三人天津市津水建筑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2年7月第三人作为发包人将蓟县上仓第一给水厂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下属分公司。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供水管道进行施工安装,2014年2月第二被告终止了与第三人的协议不再按协议施工,而此时原告已实际施工工程款为1160981.0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迟迟未付,原告找到第三人协商,第三人称大部分工程款已与被告结算完毕。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60981.0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天津市津水建筑工程公司将上仓水厂工程发包给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后,第三工程分公司不承认其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本案原告,原告也未能提举相关证据证明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工程至今尚未经验收工程量无法确认,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