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西环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5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即2011年2月,蓟县水务局实施蓟县城区水环境治理工程,其中宾昌河河道治理工程分为两大项,工程分别为砌石工程和土方工程,工程由被告负责具体实施,2011年4月,被告组织对宾昌河河道水环境治理工程施工,被告将其中部分工程即浆砌石和滚水坝(增项)及基础开挖土方交给被告下属单位第七工程处和渔阳水利站施工,两单位施工过程中由于受到河道附近村民阻挠,为了施工方便,渔阳水利站先找到原告共同施工,后渔阳水利站将余下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第七工程处在施工浆砌石410米后,也因施工受到阻挠将余下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第七工程处签订协议书1份,由原告分包宾昌河至外环大桥河段两侧浆砌石和滚水坝及基础开挖土方,不包括第七工程处完成宾昌河左岸浆砌石410米(包括基础开挖土方),工程竣工期限为2011年7月18日。渔阳水利站与原告合作施工遗留问题,作出如下约定:渔阳水利站所垫付的(税后)工程款443200元,原告同意将此垫付的(税后)工程款直接由第七工程处给付渔阳水利站(当时第七工程处已经给付渔阳水利站288200元,尚欠155000元未付)。原告竣工后,已经合计收取被告第七工程处给付施工费1012955元,其中包括渔阳水利站443200元。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包括浆砌石1740米(包括与蓟县渔阳镇水利站施工部分),修建滚水坝1处、砌水簸箕24个、开挖排水沟以及割草和装土挡坝工程。原告提交施工图纸1份、增项项目表1份、宾昌河河道治理工程工程量表1份、无署名证明3份、2011年蓟县城区水环境治理工程审查书1份,证人陈××、刘一×、***、刘三×、***出具的书面证言各1份、录音资料1份以及出庭证人陈××、***、***所作证言,证明宾昌河河道治理工程总工程款为2106600元,除了被告第七工程处施工的浆砌石工程410米外,其余工程均为原告施工,原告的施工工程款按照88%收取,除了已经支付的1012955元,被告尚欠原告648624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予认可,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反驳,称原告主张的宾昌河河道治理工程除了被告第七工程处施工的浆砌石410米外均由其施工与事实不符,原告施工工程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原告称的增项工程只有加修滚水坝和部分排水沟开挖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已经就其施工的工程量向被告做出了确认,被告依照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提交了原告确认工程量及结算书1份、原告收取最后一次工程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已经确认其施工的工程量,原告在最后一次收取工程款时已经确认被告将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原告对其最后一次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原告确认的工程量及结算书提出异议,称工程量及结算书的签名虽是其书写,但其当时未看工程量及结算书的内容,该工程量及结算书也没有被告负责人的签名和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其施工天津力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排水管道工程的协议书和结算书各1份,证明被告提交的原告确认的工程量及结算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与天津力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排水管道工程的协议书和结算书提出反驳,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反映原告施工增项问题的增项项目表1份、宾昌河河道治理工程工程量表1份,系自己制作,未经过被告审批、确认,反映的问题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宾昌河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图纸1份、无署名证明3份、2011年蓟县城区水环境治理工程审查书1份,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的情况,对于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宾昌河河道治理工程除了被告第七工程处施工工程量外均系其施工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施工天津力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排水管道工程的协议书和结算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陈××、刘一×、***、刘三×、***出具的书面证言,书写内容均相同,反映的情况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反映宾昌河河道治理工程除了410米浆砌石工程外,其余工程均系原告施工,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出庭证人陈××、***、***均为原告出具过书面证言,出庭所作证言与书面证明内容基本相同,反映的情况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原告确认工程量及结算书1份、原告收取最后一次工程款收据1张,反映的情况客观真实,应予采信。通过综合认证,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即原告依照合同施工完毕后,已经向被告第七工程处就其施工的工程量做出了确认,被告亦将工程款全部付清。
原告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89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七工程处签订的施工合同,只是宾昌河治理工程的一部分即砌石工程,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确认原告与被告第七工程处签订的合同及原告施工工程量后,已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全部付清,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负责实施的宾昌河治理工程,除了被告第七工程处施工的浆砌石工程(410米)外,其他工程(包括土方工程和增项)也系其施工,要求被告按照宾昌河河道水环境治理工程结算审查书确认的全部工程款给付原告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9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64862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量,除了砌石工程外,还依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修建了水簸箕、进行了回填土、修路、拔草、铺管道等工程;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仅以所谓的工程量确认及结算书欺骗上诉人签字,该结算书并非最终结算,事实上依据审计报告才能确定最终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原审审判人员受到不当干预,导致判决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天津市津水建筑工程公司辩称,2011年11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签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欺骗所签,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已支付上诉人工程价款。上诉人施工工程并不存在增项,上诉人如认为存在政府干预的情形,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主张其施工工程存在增项、受被上诉人欺骗在工程量确认及结算书上签字、原审审判人员受到不当干预,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下属单位第七工程处协议约定的施工工程完工后,与第七工程处签订工程量确认及结算书,由被上诉人支付其砌石、土方工程及为完成此项工程所需的所有临时发生费用共计1012955元,并约定双方所有款项全部结清,上诉人已签字按手印、收取该款项并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该行为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予认定。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审计报告支付其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2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仇维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