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3民终1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忻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原审被告:广西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实验区南宁片区金龙路2号南宁万科大厦3栋4栋及地下室五层556号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4007793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2)桂1302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2)桂1302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三项;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井架租赁合同,井架租赁结算单也是***签署确认的,都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井架租赁合同及井架租赁结算单,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拆除井架,严重影响到上诉人***的工程进展,上诉人被迫无奈在井架租赁结算单上补签字确认尚欠49000元租金及签订工程项目设备租赁付款承诺书,因此,该49000元租金应由***承担支付责任。2.工程项目设备租赁付款承诺书约定欠款月息2%已经高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进行计算支付。3.工程项目设备租赁付款承诺书内容并没有约定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聘请的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是相对性的,合同没有约定的内容,对方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支付律师费4070元是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作出公平判决。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西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井架物料提升机租赁费49000元及利息32405元(以4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6月21日起暂时计至2022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租赁费为止),以上合计8140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广西亨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是被告亨泰公司来宾市凤凰中学项目的经济负责人。2019年4月11日,原告与***及被告***对本案涉及的项目凤凰(八一)中学项目井架租赁结算:井架租赁费用合计53500元,已付4500元,未付49000元。***委托亨泰公司代付井架租金。***、被告***在结算单落款处签字。
2019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项目设备租赁付款承诺书》:确认原告井架租赁费53500元,已付4500元,未付49000元。承诺所欠租赁费49000元定于2019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有违约,自愿从2019年6月21日起,额外以所欠金额按照月息2%支付给***,直到还清所有欠款。最终还款期限定于2019年9月30日,若到期仍未付清相应款项,愿意接受出租人向法院起诉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与法律后果。被告***未能付清租赁费,原告提起诉讼,并交纳因此产生律师服务费5000元。
被告***庭审中亦认可付款承诺书是其出具,尚欠原告租赁费用53500元,其已付4500元,未付49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已依法裁定查封、冻结***名下价值86405元的财产与查封***自愿提供其名下的车辆(车牌:桂BK××**,品牌:别克,车辆识别代码:LSGXE84L9FD088796)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原告交纳案件保全费8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被告***双方出具并确认的结算单及《工程项目设备租赁付款承诺书》,系双方的合意,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没有完全履行承诺书的义务,仅支付4500元,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井架租赁费用49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分段计算: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依约定被告已违约则应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100000元内费率为5%,涉案律师服务费应为4070元,原告主张诉请律师费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为4070元。
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亨泰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受合同条款约束,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亨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井架物料提升机租赁费49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的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407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井架租赁费用49000元及利息,应否支付律师费4070元?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作分析如下:
上诉人***及案外人***于2019年4月11日在《凤凰(八一)中学项目井架租赁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租金49000元,***并签字同意接受***的委托付款。过后,***以个人名义于2019年4月19日又向被上诉人***出具《工程项目设备租赁付款承诺书》,即承诺所欠租赁费49000元定于2019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有违约自愿按月息2%支付,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与法律后果。根据上述事实,***拖欠***井架租赁费用49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应予确认。因此,***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欠租赁费用及利息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由于承诺书中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律师费用,***诉求承担律师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支持律师费用欠妥,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2)桂1302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项,即第一项***支付***井架物料提升机租赁费49000元;第二项***支付***租赁费的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2、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2)桂1302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四项;
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980元,保全费884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元(***已预交),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