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0181民初6898号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7日立案后,现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计204元,由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