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81民初3174号 原告:四川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金堂县(金堂县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产品损失1554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5月10日签订了某某新能源电池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4万吨磷酸铁和16万吨磷酸铁锂生产线项目第二标段(15#、16#厂房车间)通风天窗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所涉总价款为1430309元,其中MCW1型开敞式通风器:喉口3000mm,数量1323.6㎡,单价625元/㎡。后原告按约定生产完毕全部产品,并于2022年8月22日完成了通风器安装及移交,被告于2022年9月8日进行了完工验收并出具《专业分包完工验收单》。验收单载明:MCW1型开敞式通风器3000mm喉口数量为1023.6㎡;目前已验收工程款项全部履行完毕,但已生产未安装产品(300㎡)仍存放于原告处,且该产品属于定制产品,无法使用于其它项目,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财产损失。损失项目包括:骨架、分水器、外护板、外护板支撑架、两侧泛水板、端头泛水板、三层防雨板、运杂费、安装费、税金。其中运杂费和安装费共计32100元未产生,故产生损失155400元(300×625-32100=155400元)。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拒绝协商,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项已完成全部结算,被告已经依据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0181民初3583号判决文书,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尾款。原告所主张的已生产未安装的产品损失,实际仍属于原通风天窗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费用,相应合同的结算已经由法院审理查明并进行了认定,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依据原合同支付任何费用。其次,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已生产未安装的产品损失未向被告提交任何结算的材料,在通风天窗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文件中也未列明相应的费用,且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生产相应的产品,相应的损失是否真实存在也无法查实。原告作为通风气窗的生产企业,并非向第三方采购产品系自主生产,此类产品并非特殊的定制产品,相应的设备材料的可回收性使用率比较高,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欲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2.某某新能源电池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4万吨磷酸铁和16万吨磷酸铁锂生产线项目第二标段(15#、16#厂房车间)通风天窗工程施工合同》,欲证实原告被告双方已签订合同,对供货数量、价款及支付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合同第6页第3条3.1.5第二款约定超过合同180天,则甲方同意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款项,待甲方具备安装条件后,乙方再进行安装完善全部工程。合同第十页分项报价表对每一项费用都分别列明,本案中已生产出的未安装的300㎡的通风器,应该在扣除运费以及安装费后由被告支付。 3.专业分包完工验收单,欲证实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被告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验收合格。 4.民事判决书,欲证实产品数量及单价等,在判决书里面已经确认。 5.技术交底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生产产品之后,对产品的技术参数以及数量由被告确认后得到被告的指令原告进场施工。 6.库存清单及照片,欲证实原告已生产出的未安装的300㎡的通风器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三款工程内容及价款之中相应描述证实合同上述列明的数量是可变动的,而且备注中写明最终工程总价以工程验收数量为准,可见本合同并非固定的总价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第二条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四页有描述,如因数量增加或重大设计变更,或有相关签证的费用而导致工程总价款增加的,验收合格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材料,但原告所主张的相应的多做出的费用也没有提交任何的结算材料。判决文书已经进行查明是根据实际的工程量情况完成了结算的。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通风器的技术交底的日期是在2012年4月30日也就是在合同签订之前,这只是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就以产品的技术参数进行沟通。证据6的照片及库存清单是单方面制作,无法证明现在库存确实有这些材料,在原有的结算中原告没有将费用列入到结算款项之中,在3583号案件审理过后再提出相关的费用的主张,原告于法无据。 被告未当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收录在卷,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5、6不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据5技术交底的性质是专业技术人员先参与施工的人员进行的对技术参数的交代,其目的是使施工人员对工程特点、技术质量要求、施工方法措施等方面有详细的了解,是技术档案资料的组成部分,不具有能够证实原告进行了实际生产的证据指向。关于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提供,被告不予认可,且未能反映产品实际生产情况、型号、数量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5月10日签订了某某新能源电池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4万吨磷酸铁和16万吨磷酸铁锂生产线项目第二标段(15#、16#厂房车间)通风天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所涉总价款为1430309元。后原告按约定于2022年8月22日完成了通风器安装及移交,被告于2022年9月8日进行了完工验收并出具《专业分包完工验收单》。2023年10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2023)云0181民初35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尾款(不含质保金)344885.03元及违约金(以344885.03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以不超过1179058.29元之1%即11790.58元为限);二、由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四川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64783.42元;三、驳回四川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因履行合同,给其造成生产未安装喉口3000mm,数量1323.6㎡的MCW1型开敞式通风器损失155400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第三款中约定了工程内容及价款,对安装MCW1型开敞式通风器的规格、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并且备注:“上述数量为甲方最低需求数量,如数量增加,则最终工程总价以工程验收数量为准。以上单价为固定价格,包含了材料运输至交货地点并通过甲方验收之前乙方应支持的运输费用、人工、成本、利润和税金等,甲方以实际收货量结算……”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6条约定:“如因数量增加或重大设计变更、或有相关签证费用而导致工程价款增加的(若没有增加,双方可不予办理结算手续),验收合格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结算资料后30日内与乙方办理完结算手续,逾期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结算资料。”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约定能够证实双方虽然约定工程最低需求量,但同时对工程数量变化是约定应该做出结算后予以支付工程款,而本案中,双方在2022年9月8日进行了完工验收并出具《专业分包完工验收单》时对本案争议标的并未提及。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按照合同或被告指令进行了实际生产,也不能证实是因被告原因生产后仍堆积于原告仓库未供应到工地,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4元,由原告四川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姓名:***,联系电话:0871-686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第一审人民法院为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户名:安宁市人民法院,账号:详见一案一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承办法官姓名:***,联系电话:0871-6869****),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