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科工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煤科工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南中煤电气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豫04执复6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瀛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某甲公司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河法院)(2026)豫0411执异83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6年4月29日进行听证,某甲公司委托代理律师***、某乙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向湛河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驳回继续执行生效调解书的决定,撤销(2025)豫0411执1536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异议人在中国银行账号为账户上专项资金的执行,并解封该账号。主要事实与理由:一、申请执行人在没有按照调解书履行完自己义务的情况下就申请执行是错误的,应驳回申请执行人对(2023)豫0411民初85号调解书的执行,撤销(2025)豫0411执1536号执行裁定书。按照(2023)豫0411民初85号调解书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向异议人出具合同“实验室方案设计”报告和“实验室基础研究”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剩余款项的30%,即132000元。申请执行人向异议人提供剩余设备后15个工作日内,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剩余款项的70%,即308000元。截止今天申请执行人仍未向异议人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出具合同“实验室基础研究”报告。也就是说申请执行人只有先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即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出具合同“实验室基础研究”报告后,才有权要求异议人履行付款义务,才有权申请执行。另外,按照合同约定设备运到后应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即完成实验室建设。可是申请执行人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书》的约定部分设备如秒表、电子托盘天平、空盒气压表、试验台等2025年8月底才运到(按照8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设备运到15天内才应付第二笔款),目前设备还没有安装运转,更没有调试和验收合格。初步检查发现才运到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无法正常使用。如设备试验台从设计上就可以细小的平台腿无法承受170公斤重量,电机电压380伏1500瓦设备高速运转,根本无法使用,更谈不上试运行和验收合格,也就是说申请执行人运来的设备就是为了应付,根本无法使用;二、异议人在中国银行账号为账户上的资金是某甲厅2025年7月18日拨付给异议人的2025年省企业创新引导专项资金,该专项资金是某乙厅的企业专项创新引导资金依法不能执行。 湛河法院查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湛河法院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2023)豫0411民初8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河南中煤电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合同价款64万元,或判决终止履行合同,判决其支付已经履行的合同价款4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9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河南中煤电气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5日,某集团与河南中煤电气签订瓦斯实验室装备研发与实施合同,合同总价109万元。某集团依约将实验室主要仪器和附件发货给河南中煤电气,河南中煤电气收货后,支付45万元。某集团随后到河南中煤电气场地进行了培训,对已经安装的仪器设备进行了验收。依据合同河南中煤电气应继续付款,但时至今日也无任何转款。某集团于是对瓦斯残存含量智能测定仪停止发货,某集团催促河南中煤电气履行合同,其推脱手里没钱。某集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协商确认,某乙公司同意对某甲公司减免100000元合同价款,某甲公司须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40000元。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合同“实验室方案设计”报告和“实验室基础研究”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30%,即132000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剩余设备后15个工作日内,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70%,即308000元。三、某甲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可以现金电汇,也可以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如其选择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则该银行承兑汇票须符合某乙公司财务制度中关于收取银行承兑汇票的条件。如果出现汇票未能正常兑付的情况,则某乙公司可以根据票据有关法律行使权利。四、如某甲公司在任何一期付款中存在逾期或不足额支付,则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按照实际欠款金额540000元支付余款,并要求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各承担50%。鉴于某乙公司已向法院预交某甲公司在支付第一期合同款项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2550元支付给某乙公司。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某乙公司称某甲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向湛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合同价款41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250元,湛河法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某乙公司提出上述异议问题,湛河法院执行人员研究后告知双方当事人:“经查阅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提供的相关材料,认为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27日收到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告知的邮寄地址,开始邮寄报告。***已经于2023年7月3日确认收到报告,此后双方讨论付款问题,未有对收到的报告不全,反对付款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某乙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具合同‘实验室方案设计’报告和‘实验室基础研究’报告的前置义务。按照调解协议第二项,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履行132000元,但某甲公司仅履行13万元,属于违反协议约定。某甲公司所说《技术合同书》中的部分设备,如秒表、电子托盘天平、空盒气压表,某乙公司在2025年8月底才送到。经核对《技术合同书》中的设备清单,与某甲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中设备的型号或数量均不一致,无法认定发送的是《技术合同书》中的部分设备。另一配送清单上显示的试验台,属于《技术合同书》中的其他附属设备。综上,本院认为某甲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某乙公司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某甲公司名下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经查,确为某甲厅向某甲公司拨付的河南省企业创新引导专项资金,某甲厅下发通知明确专项资金要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故此项资金不能执行。”被执行人对告知内容仍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湛河法院在执行中,于2025年7月14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以(2025)豫0411执15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412250元为限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冻结时实际冻结金额7721.09元。2025年12月31日对该账户解除冻结。2025年12月23日湛河法院作出(2025)豫0411执15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湛河法院认为,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主要是认为申请执行人未按生效的(2023)豫0411民初85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就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该项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应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调解书的约定进行分析。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约定,申请执行人应先向被执行人出具合同“实验室方案设计”报告和“实验室基础研究”报告,被执行人应在上述报告出具后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32000元。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和邮件轨迹可以反映出,其代理律师在2023年3月份就开始与被执行人工作人员***协商出具报告事宜,被执行人在2023年6月2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邮寄报告的地址,次日申请执行人即向被执行人邮寄报告,该邮件在2023年6月29日签收。申请执行人代理律师于2023年7月3日询问***是否收到报告并协商第一笔付款,***明确回复收到,之后双方在某平台聊天中协商付款问题,被执行人未提出收到的报告存在问题,或表示不应付款。后申请执行人多次催促,甚至委婉提出可能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一直拖延至2023年9月4日才支付10万元,又在2023年11月21日支付3万元。从上述情节来看,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其已按约向被执行人提供两个报告,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报告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32000元的首笔款项,但被执行人支付的时间和数额均不符合生效民事调解书的要求。被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未按约定向其提供实验室基础研究报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异议理由,湛河法院不予采信。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约定,如被执行人任何一期付款存在逾期或不足额支付,则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按实际欠款金额540000元支付余款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在被执行人支付首期款已违反调解书约定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剩余的41万元(5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3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无不当。至于申请执行人应交付被执行人的剩余设备是否交付,此时已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余款。何况民事调解书中关于申请执行人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申请执行人在起诉时是对瓦斯残存含量智能测定仪停止发货;而申请执行人在异议审查中提供的《实验室仪器设备安装培训记录表》显示,已在2024年10月完成瓦斯残存含量测定仪的安装培训,设备运行正常,被执行人予以签章验收,以上情节亦印证剩余设备已交付。由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对需交付的剩余设备未做明确约定,交付是否存在瑕疵,在执行程序中难以判断,但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如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对剩余设备的交付仍存在争议,可由执行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征询审判部门意见。综上,异议人的第一项异议理由不成立,湛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冻结异议人在中国银行账户的资金,湛河法院在告知时明确对属于专项资金的部分不再执行,且实际未扣划该账户资金且已对账户解除冻结,故异议人的该项异议亦不成立。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中,要求撤销湛河法院(2025)豫0411执153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系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并无针对终本行为不服的表述,应当认为其该项异议请求系针对冻结其银行账户的(2025)豫0411执15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其异议本质上仍为要求不执行该账户资金,对账户解除冻结,故该异议亦不成立。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湛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某甲公司称,请求:1.撤销(2026)豫0411执异83号执行裁定;2、立即中止对复议申请人的错误执行措施,解除对复议申请人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一、某乙公司出局的“实验室方案设计报告”和“实验室基础研究”不可行,无法进行复刻实验,且无法依据报告内容得出实验结果。因此某乙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调解协议内容向下第二款关于“实验室方案设计报告”和“实验室基础研究”的交付义务。故中煤电气无付款义务,该调解书中的违约方为某乙公司;二、某乙公司向河南中煤电气交付的剩余设备,其设备并非自主研发活自主开发,系从其他厂商购买的设备,交付设备的价格与市场价格差异甚大,且设备不能达到测量瓦斯是否合格结果的实验目的。某乙公司交付设备的行为存在违约。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某甲公司在复议程序中主张两项理由:一是案涉报告与研究无法开展复刻实验、无法得出实验结果;二是案涉设备非自主研发、价格差异显著且无法实现实验目的。上述两项理由均不能成立。某甲公司前后主张自相矛盾,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依法不应采信某甲公司在本案执行异议阶段,明确以“申请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约定出具合同项下‘实验室基础研究’报告”作为核心异议理由;而在本次复议程序中,又转而主张“实验室基础研究”不具备可行性,实质认可我方已出具相关报告,仅以报告不可行提出抗辩。该公司就同一基础事实先后作出截然相反的陈述,构成反言,其复议理由依法不应予以采信。某甲公司以实际行为认可案涉报告与设备的可行性,已构成自认;二、执行异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法院应依法对冻结款项予以划扣、拨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本案异议阶段,我方为配合法院工作,暂未申请划扣已冻结款项。现某甲公司异议被驳回后仍无理复议,恶意拖延执行进程,严重损害我方合法权益。恳请执行法院继续执行,对已冻结款项及时划扣、拨付至我方;三、某甲公司反复滥用执行异议权利,依法应予制裁。某甲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就同一执行行为、同一执行标的,以相同或相似事由先后三次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又变更事由提起复议,其目的明显在于拖延执行、规避履行义务,已构成滥用执行异议权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湛河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在本案听证过程中,经本院询问,某甲公司称***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并认可原审裁定查明的***已于2023年7月3日收到某乙公司寄送的报告这一事实,亦认可原审裁定查明的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交付剩余设备的事实,只是表示部分设备系后发,且无法输出实验结果,无法得出设计方案所需要的实验结果。对于案涉账户,双方认可该账户系企业一般账户,但当初冻结时冻结的有专项资金,湛河法院已经解封一次后又对该账户进行了冻结,至于目前该账户内资金是否还有专项资金,某甲公司称庭后核实后再与湛河法院沟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湛河法院(2023)豫0411民初85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已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2023)豫0411民初85号民事调解书中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核心条款为“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合同‘实验室方案设计’报告和‘实验室基础研究’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30%,即132000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剩余设备后15个工作日内,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70%,即308000元。四、如某甲公司在任何一期付款中存在逾期或不足额支付,则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按照实际欠款金额540000元支付余款,并要求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约定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亦明确,只是给付附有条件。给付132000元的前提是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实验室方案设计”报告和“实验室基础研究”报告后15个工作日,该条件因某甲公司2023年7月3日收到某乙公司寄送的报告而成就。给付308000元的前提是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剩余设备后15个工作日,原审已经查明该条件已经成就且某甲公司在本院听证时亦认可。故湛河法院(2023)豫0411民初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某乙公司向湛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湛河法院予以立案执行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故某甲公司请求中止执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出具的“实验室方案设计报告”和“实验室基础研究”不可行,无法进行复刻实验,且无法依据报告内容得出实验结果,以及某乙公司交付的设备并非自主研发或自主开发,交付设备的价格与市场价格差异甚大,且设备不能达到测量瓦斯是否合格结果的实验目的复议理由,不属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复议人可另寻法律途径主张。综上, 复议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26)豫0411执异8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