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4民终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维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新抚街道大官社区10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臻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科工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范区滨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维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新公司)、中煤科工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科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22)辽0404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增加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39302元判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错误认定维新公司推介岗位不低于原劳动合同条件,其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补偿金的诉求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与维新公司先后签订六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中煤公司连续工作十年以上,故应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22年3月30日中煤公司通知上诉人,合同到期将其退回维新公司。在上述情形下,二被上诉人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且维新公司推介的岗位明显低于原合同,具体如下:1、原合同约定“用工单位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每月基本工资1610元,并根据用工单位工资分配方法正常调整。”上诉人在中煤公司工作期间平均每月实际应发工作3144.16元。现维新公司推介的单位,工资每月1610元,明显低于上诉人的实际待遇。且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增加,基本工资不变,明显没有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2、上诉人家在望花区且孩子年幼,故选择了住所地在望花区的中煤公司工作。上诉人实际工作地点一直在望花区,现推介的岗位均不在望花区,对上诉人来讲没有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
抚顺市维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合同到期答辩人与之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基于劳务派遣单位用工方式的特殊性,劳务派遣单位无需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而只需要与劳动者多次签订两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符合法律规定。2、答辩人不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答辩人之所以与上诉人解除合同,是因为2022年4月7日接到中煤科工公司合同到期不再聘用的通知。4月18日、4月21日答辩人与上诉人两次面谈,告知4月社保正常缴纳,为上诉人推荐了5个岗位供上诉人选择:脑科医院驾驶员、福彩中心驾驶员、新抚检察院驾驶员、铁岭大伙房水泥监督生产、汇仁小区物业保安,上诉人表示不同意转岗,答辩人保证原岗位或者推荐其他岗位工资、待遇不低于原岗位,上诉人表示不同意。3、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务派遣员工附属协议》第三条第1项(9)约定:劳动合同期满,用工单位留用者可继续工作,其余人员解除劳动关系,不作任何补偿。上诉人要求经济补偿违反了附属协议的约定。
中煤科工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基本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1、答辩人基于上诉人的劳务派遣期限到期,将其退回派遣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至2012年4月1日与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22年3月31日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上诉人与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超过十年,答辩人不是用人单位,而是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到期后,用工单位将派遣人员退回至派遣公司,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派遣公司向上诉人推荐工作的薪酬待遇并未低于上诉人的原薪酬待遇。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中,上诉人与派遣公司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610元,派遣公司向上诉人推荐工作的薪酬待遇每月基本工资均未低于161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实发月工资是2788.4元,该金额包含了绩效待遇等各项奖励之后的金额。上诉人主张推荐的工作岗位薪酬低于原薪酬标准不属实。3、派遣公司向上诉人推荐的工作岗位数量足够多,并且没有超出合理的空间范围。4、上诉人曾作出过离开工作岗位,不主张任何赔偿的承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39302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2020年3月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2891.2元;3.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2020年7月至2022年3月加班费4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维新公司与中煤科工公司在2012年4月1日-2020年4月1日分别签订6份劳务派遣协议,同时,**与维新公司也分别签订6份劳动合同,维新公司与**在签订第6份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并附加劳务派遣员工附属协议,从事司机工作,用工单位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每月基本工资1610元,并根据用工单位工资分配办法正常调整;绩效工资根据**的工作表现、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等合理确定。中煤科工公司每月将**工资转账维新公司,再由维新公司支付给**工资。中煤科工公司在2022年1月份以银行转账方式给**15000元(摘要“工资”)。2022年3月30日,中煤科工公司通知**劳动合同到期,将**退回维新公司,维新公司书面通知转岗,为**重新推介其他岗位,**不同意。维新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与**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是劳动合同到期。**在2016年4月13日给中煤科工公司出具书面申请:“我是机关车队**,本人申请在煤科集团沈阳研究院下属的车队以劳务派遣形式继续工作,本人承诺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原因,不能留用时没有任何异议,不要求任何赔偿”。**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788.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的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39302元一节,依据法律规定,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本案**与被告维新公司之间存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原因为合同期满无异议,同时,**对被告维新公司合同期满后曾向其推荐多个岗位的事实无异议,通过对比被告维新公司为**推荐岗位条件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工资及工作地点的约定对比,被告维新公司推荐岗位待遇不低于**原合同标准,基于劳务派遣的特殊性,被告维新公司为**推荐相当的工作岗位而**不同意,基于此,双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此不属于被告维新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于**主张的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39302元一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2020年3月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2891.2元一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在该期间享受了带薪年休假,故被告维新公司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根据**的实际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2020年7月至2022年3月加班费4200元一节,依据**举证本院不能确定**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市维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带薪年假工资2891.2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被告抚顺市维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1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本案上诉内容来看,本案主要审查内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被上诉人维新公司曾向上诉人推荐过岗位,上诉人不同意,双方因劳动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应属于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维新公司推荐岗位明显低于上诉人的实际待遇一节,被上诉人维新公司与上诉人**在签订案涉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时,该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610元,工作地点为抚顺。该合同到期前被上诉人维新公司曾向上诉人推荐工作,所推荐工作不违反该份合同约定内容,不属于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情形。上诉人所述月工资3144.16元、工作地点在望花区等相关内容,案涉合同无相关明确约定,本院无法采纳。
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以案涉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一节,上诉人所涉工作为劳务派遣形式,并签订了劳务派遣员工附属协议,存在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不一致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现被上诉人维新公司未违反上述规定,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
审 判 员 郭 婷 婷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红 艳
代书记员 孙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