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4民终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科工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范区滨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煤科工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科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做出裁决。本案与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为**与中煤科工均不服抚开劳人仲裁字[2022]第219号裁决,作为原告***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和中煤科工应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做出裁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属于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发回重审后,应审查抚开劳人仲裁字[2022]第219号裁决书的裁决项数额是否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该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以便正确解决双方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孙**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 霁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