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民终1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科工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滨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湛,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浑河南路东段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熙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中兴街65-1号306。
法定代表人:和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煤科工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沈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原审被告辽宁熙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昂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沈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湛,被上诉人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原审被告熙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沈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辽0404民初4627号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怠于申报破产债权的事实未作出审查和认定。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被上诉人关于案涉票据出票人海航集团破产一节进行了大量的询问。但在最终在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只提到被上诉人得知海航集团进入破产程序后,向辽宁省高院申请了再审,对于该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没有进行任何论述和分析。海航集团是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这一事实及法律后果对本案的性质、结果及对上诉人和其他案涉票据背书人的权利处置存在重大影响,《破产法》对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也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然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采取了回避态度,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2020年11月30日,抚顺中院就被上诉人与沈阳顺通电气有限公司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作出二审判决。2021年2月10日,出票人海航集团进入破产程序。在一审庭审中,法官多次询问被上诉人为何没有按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被上诉人均表示因其没有与海航集团建立票据兑付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无权申报债权。被上诉人不仅没有申报债权,反而以海航集团进入破产程序为由,于2021年4月针对其与沈阳顺通电气有限公司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向辽宁省高院申请再审。2021年10月29日辽宁省高院再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再审请求。2021年10月31日,海南高院裁定批准海航集团破产重整计划。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经抚顺中院生效判决确定其应当清偿其后手票据金额后,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及时进行债权申报,而是提起再审申请,致使其错过了破产债权申报的期限。最终,上诉人迫于人民法院的执行压力,于2021年11月26日与沈阳顺通电气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被上诉人对于破产债权申报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是错误的,其拒绝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发出书面通知的对象只能是“已知债权人”,而对于未知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是通过公告形式予以通知的。如果按照被上诉人的理解,凡是未接到通知的人,都无权申报债权,那么破产法中关于公告的意义何在?《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该规定已经充分说明,只要对债务人享有债权,无论是否为法院或管理人已知,也无论是否接到管理人的通知,均有权申报债权。所以,被上诉人理应在其与沈阳顺通电气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然后在得知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债权人权利。但被上诉人不仅没有按照其与沈阳顺通电气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更是在得知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怠于行使申报债权的权利。如果法院任由被上诉人如此肆意行为,必将致使其全部前手的合法权利均受到严重侵害。一审法院回避了被上诉人消极行使权利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而简单机械的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进而损害其他无过错方的权利,这无疑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二、本案原审判决对《票据法》第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严重错误。《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首先,上述法律规定如此短的时效期间,目的在于督促再追索权人尽快行使再追索权,减少票据权益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时间,从而保证整个票据市场的有效流通和稳定。【摘自(2021)晋民申2857号民事裁定书】。从票据法立法本意看,票据权利的时效性是票据法的特别规定,区别于一般民事法律所设立的诉讼时效,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票据权利,使票据上依附的财产关系处于安全稳定的状态,也使经历过票据的当事人尽快从票据关系中解脱出来,最终达到促进票据流通的目标。然而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被追索人在被后手起诉后,完全可以置之不理,直到数十年后再进行清偿,此时依然可以从清偿之日起重新计算再追索权行使时效。而此种做将会使该票据的全部前手均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随时面临被追索的情形。一个市场主体每背书过一张票据,均会在未来任何时期内被其后手行使再追索权,这种情形无疑与票据法设立的目的及提高市场效率、促进经济发展的目标存在根本冲突。所以,一审法院对于该条法律的理解与适用是错误的。其次,从法律逻辑上看,一审法院对于“被起诉日”和“清偿日”二者之间的顺位关系理解存在严重的逻辑悖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是简单的通知其前手,也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方式。该前手清偿票据金额,也存在对应的两种情形,一种是接到通知后主动清偿,另一种是被起诉后,通过司法途径清偿。但无论通过何种方式,“清偿票据金额”都将是最终的结果。按照原审法院对于《票据法》第十七条的理解,即便是被上诉人在被提起诉讼后才清偿的票据金额,那么也应该按照“清偿日”确定行使再追索权期限的起算点,那么试问《票据法》第十七条中“被提起诉讼日”的规定意义何在?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大量的相关判例,这些判例中对于《票据法》第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作出了非常详尽的论述。对于《票据法》第十七条的正确理解应该是:如果是持票人以通知方式向前手行使追索权,该前手在接到通知后主动清偿,则该前手自清偿日取得了再追索权;如果是持票人以诉讼方式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则自该前手被提起诉讼之日取得再追索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能够影响案件结论的基本事实审查不清,对法律理解与适用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恒达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观认定被上诉人怠于申报破产债权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根据《破产法》和《票据法》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向本案票据承兑人申报债权的法定权利和法定义务。1、上诉人引用的《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该法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享有债权的债权人,现在可以确定案涉票据无法兑付是因为有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票据承兑人破产重整的申请导致票据无法兑付,出现“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此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只能是最后提示付款的人,而不是被上诉人,本案被上诉人将票据背书转让后就丧失了提示付款的票据兑付权利,而且被上诉人没有对该票据进行提示付款,就没有与票据承兑人建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依法无权申报债权。我国《票据法》和《破产法》均没有规定本案这种情况被上诉人可以代替票据的最后提示付款人申报债权。2、票据承兑人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出的申报债权通知和破产重整裁定是邮寄给沈阳顺通电气有限公司,让其申报债权,该公司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找到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申报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被上诉人不是案涉票据的最后提示付款人,也就不是该票据的债权人,而且破产管理人依法只是对发出过破产债权申报通知的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登记,由于出现了新的事实,案涉票据的最后提示付款人沈阳顺通电气有限公司有救济途径,被上诉人认为本案这种情况不应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拒付,被上诉人此时是否需要履行生效判决法律没有直接规定,被上诉人唯一能走的法律途径就是申请再审。2021年3月26日被上诉人得知票据承兑人破产重整的消息,2021年4月6日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被上诉人申请再审的第一个事由就是出现了承兑人破产重整的新证据,票据承兑人让沈阳顺通电气有限公司申报债权,故案涉的票据状态不应视为拒付,因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并非拒绝支付沈阳顺通电气有限公司的支付请求,而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给付或清偿。辽宁省高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号辽民申3737号民事裁定,认为上诉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及证据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认定,维持了一、二审判决。故本案被上诉人依据2021年10月29日的高院裁定及2021年11月11日的执行结案裁定依法取得了再追索权,依法向本案二被告主张权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涉及债权为已知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即在清偿前被上诉人没有票据权利,无权向出票人申报债权,而法院依据登记债权人信息向沈阳顺通电气有限公司发出债权申报通知并无不当。上诉人混淆模糊权利主体,要求被上诉人清偿前、未取得票据权利的情况下,申报未知债权,将法院确定的沈阳顺通电气有限公司已知债权同时主观臆断为被上诉人的未知债权,是恶意混淆权利主体,同一张票据出现两个债权,存在严重错误。在“南京浩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车巧玲、薛腊菊、赵日东清算责任纠纷”【案号:(2017)苏01民终9227号】民事判决中,人民法院明确认定:“公告仅是清算的法定程序之一,对象是未知债权人,并不能替代通知。对于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书面形式予以通知。公司明知存在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如果仅是采用公告方式,而未将公司清算事宜直接告知债权人,即应当认定清算组成员存在过错。”所以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得到申报债权的书面通知,没有申报债权的权利和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法律规定存在错误、片面的理解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之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法律规定的起算点,持票人有选择权,或者是清偿之日,或者是被提起诉讼之日,但是被提起诉讼之日在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在立法上存在瑕疵,原因有二:第一,被追索人在收到诉讼文书时,其清偿义务未定,此时前诉的追索权尚未得到支持,但再追诉权时效已开始计算,有预先判定责任的嫌疑;第二,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也就是说,再追索人清偿后,才取得票据权利,那么在被持票人提起诉讼之时,再追索人还未取得再追索权,以此开始计算票据时效,与时效规定的原则相悖。结合本案,本案原告与案涉票据沈阳顺通电气有限公司关于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是否属于法定的拒绝付款事由存在巨大争议,苛求原告在被起诉之日计算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年10月2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再审裁定,确认了案涉票据在出现了新证据后仍属于拒付,与此同时原告于2021年10月28日与沈阳顺通电气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21年11月11日款项划扣成功后法院出具结案通知,此时原告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才取得了再追索权,2021年12月6日原告起诉到法院,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3个月再追索的时效。被上诉人现在想问上诉人,其是否已经按照自己对《票据法》第十七条的理解在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三个月内向前手行使了追索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熙昂公司辩称,第一点,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为被上诉人怠于行使追索权,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追索权已经消灭。第二点,事实上正是由于其怠于行使追索权导致在2020年12月份出票人已经破产,这也在事实上导致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受阻,不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被上诉人无权再进行追索。
恒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票面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承担的(2020)辽0402民初645号案件的诉讼费6900元及(2020)辽04民终2193号案件的诉讼费13800元、执行费12469元,共计33169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号码为190710000016720180205158641752,出票日期2018年2月5日,出票人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0万元。2018年5月3日,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熙昂公司(曾用名为沈阳科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沈抚阳光城小区强电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恒达公司承建被告熙昂公司的阳光城小区强电配套工程。2018年8月10日,被告中煤沈阳公司将前述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熙昂公司。2018年8月22日,被告熙昂公司向原告恒达公司背书转让前述商业承兑汇票,用以结算支付双方工程款。原告恒达公司签收案涉票据后,又于2018年9月4日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沈阳顺通电气有限公司,用于结算材料款。另查,案涉票据由沈阳顺通电气有限公司向出票人提示付款未果后,其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恒达公司支付其票面金额及利息,该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辽040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支持沈阳顺通电气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恒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辽04民终219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恒达公司于2021年3月得知案涉汇票出票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于2021年4月6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辽民申37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又查,(2020)辽040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沈阳顺通电气有限公司与恒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双方于2021年11月26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恒达公司向沈阳顺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00万元及诉讼费6900元,沈阳顺通电气有限公司放弃利息及滞纳金。2021年11月11日,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402执868号《结案通知书》,确认上述执行款1006900元已经扣划并发放至沈阳顺通电气有限公司,执行费12469元由恒达公司交纳。2021年12月10日,原告恒达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追偿权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票据时效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行使再追索权时时效的起算点。二被告辩称,因案涉票据由原告恒达公司向其前手清偿,是通过诉讼途径实现的,那么理应适用“被提起诉讼之日”作为时效起算点。一审法院认为,清偿日应被理解为“前手向持票人进行清偿”,且原告作为背书转让人,其在向其前手清偿以后,案涉票据法才回转至其手中,其于履行了清偿义务,方才持有案涉票据,享有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亦符合追偿权需先行清偿再行追索的要件规定,因此,对二被告提出的将沈阳顺通电气有限公司起诉恒达公司的时间点作为原告恒达公司再追偿权起算时间点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恒达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向沈阳顺通电气有限公司履行了清偿责任,那么“清偿日”即为2021年11月11日,原告恒达公司再追索权的时效起算点亦应为此日,其应当在2022年2月10日前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现原告恒达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提起本次诉讼,在追索时效期间内向前手背书人即二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关于原告恒达公司主张二被告支付原告票面金额100万元及利息一节,被追索人对前手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承前所述,原告恒达公司对其后手进行清偿后,有权向其前手即二被告进行追偿,结合票面金额100万元及清偿时间2021年11月11日,原告该项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以票面金额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恒达公司主张二被告支付其已承担的(2020)辽0402民初645号案件的诉讼费6900元及(2020)辽04民终2193号案件的诉讼费13800元、执行费12469元一节,共计33169元,本案系恒达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而引发的纠纷,但依照法律规定,再追索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请求支付的费用仅为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而原告主张的此三项并不属于再追索范畴,且此三项费用系原告恒达公司没有及时履行票据义务所导致的损失,其向二被告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恒达公司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熙昂公司及中煤沈阳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该项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熙昂置业有限公司、中煤科工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190710000016720180205158641752)票面金额100万元及利息(以票面金额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1元,原告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134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629元,应予退还13492元。
二审中,恒达公司提交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实质性合并重整成功的新闻报导,以此主张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影响。”故恒达公司有权选择向中煤沈阳公司和熙昂公司进行票据追索。上诉人中煤沈阳公司和原审被告熙昂公司仍坚持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21年2月10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21年3月13日,该法院根据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等的申请,裁定对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等321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2021年6月4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2021年9月29日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时间是2021年10月20日。2021年10月23日,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2021年10月31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批准《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等321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重整计划》,并终止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恒达公司对前手的追索权是否已过票据时效?
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下,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恒达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通过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而对持票人沈阳顺通电器有限公司清偿票据债务,故恒达公司于实际清偿债务之日起取得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恒达公司清偿票据债务的日期为2021年11月11日,恒达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追索权的行使未超过三个月。因此,恒达公司对其前手熙昂公司、中煤沈阳公司享有再追索权,一审判决认定中煤沈阳公司、熙昂公司应承担票面金额100万元及利息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煤沈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煤科工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 颖
审 判 员 李依桐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 静
代书记员 刘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