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91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宁波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案件进行诉前登记,文号为(2023)浙0205民诉前调7852号。本院于2024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移动宁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和故意破坏私有财产的违法行为,拆除电缆箱、恢复墙面原状;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6万元(楼房1200一个月、平房700元一个月,合计占用7年,墙洞修补费400元),精神损失费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初原告回到户籍地,发现自家两幢房子外墙上都挂了中国移动的电缆箱,给我家的外墙也造成了破坏。没有人来问过外墙租用的事情。中国移动在我家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自作主张的在外墙上打孔安装电缆箱,我也马上向中国移动反映了这个情况。然后我在村子里转了一圈,发现只有我家的两幢房子安装了中国移动的电缆箱。我才7年多没怎么在家,中国移动就这样直接无视了我们,公然侵犯和故意破坏我家的私有财产。第一次处理的是中国移动工程部的人员,一来就直接推脱责任,说是华数广电拉电缆造成的。我让他把情况向领导汇报一下,希望能给我明确的回复,可是等了一个多星期都没有回应。于是我在7月22日又向中国移动投诉,后期又多次和中国移动联系沟通,一直敷衍了事没有任何结果。 被告移动宁波公司辩称,1.被告安装电缆箱时与原告沟通,获得准许后才进行安装,在原告提出异议之后,被告同意拆除上述电缆箱,但原告拒不同意拆除故而至今未拆除;2.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安装电缆箱导致损害事实,即使原告存在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也与被告无关,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存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论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提供了土地证,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陈述涉案房屋地址为“慈城镇新华村堵江桥6号”,原告提供的土地证虽仅载明“新华村***”,经本院实地查勘,涉案房屋确系“慈城镇新华村堵江桥6号”,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并非该门牌号、户主并非原告,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宁波市江北区建有平房、楼房。被告于2017年11月、2023年6月在该楼房、平房外墙各架设电缆、电箱。 本院认为,本案系电力、通讯等部门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所引发的纠纷,关键在于如何平衡个人、企业、其他用户之间的利益。我国电信条例第46条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臵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电力部门架设电线电缆,亦是为包括原告在内的用户的公共利益,作为原告应该负有容忍的义务。现原告、被告均同意拆除案涉房屋上所有电缆、电箱等设施,本院对原告诉请拆除案涉房屋上所有电缆、电箱等设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现场勘查后可以发现,被告通过在外墙开凿**得以安装电缆、电箱及架设缆线的支架,虽被告抗辩称部分支架并非其安装,但被告确实使用了该支架用于架设缆线,亦未能举证证明系其他电信部门所安装且允许其使用,故对该部分支架被告亦需承担拆除的责任。设备拆除之后,被告对受损墙体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对于受损墙体的修复费用,因原告明确表示自行修复,由被告赔偿修复费,但明确不提起墙体修复费用的评估鉴定申请,被告亦要求其自行修复,本院认定由被告对墙体进行修复、恢复原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移除附着在原告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房产墙壁上的支架、电缆线、电箱,并恢复原状;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10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一: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二: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