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91民初3791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光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2522B。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宁波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移动宁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以所谓省外流量费用乱收的2018年1月份5元并依法赔偿原告500元;2.被告退回以所谓省外流量费用乱收的2018年3月份5元并依法赔偿原告**500元;3.被告退回以所谓省外流量费用乱收的2018年6月份5元并依法赔偿原告500元;4.被告退回以流量费用乱收的2017年10月份20元并依法赔偿原告500元;5.被告退回以流量费用乱收的2017年11月份20元并依法赔偿原告500元;6.被告退回以流量费用乱收的2017年12月份20元并依法赔偿原告500元;7.被告退回以流量费用乱收的2018年1月份20元并依法赔偿原告500元;8.被告退回以流量费用乱收的2018年2月份20元并依法赔偿原告500元;9.被告退回以流量费用乱收的2018年3月份20元并依法赔偿原告500元;10.被告退回以流量费用乱收的2018年4月份20元并依法赔偿原告500元;11.被告以15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8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上述资金清偿之日止(暂算之起始日止,约52.7元)。 被告移动宁波公司辩称:1.不存在多收取省外流量费用的事实,被告移动宁波公司并未多扣原告**5元/月。2.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每月多扣20元也无事实依据。原告于2017年3月办理了一个套餐,享受返充120元(为期6个月,每月返充20元),返充活动于2017年9月到期,活动到期后原告没有更改套餐。被告虽然认为没有多收取原告费用,但还是于2018年5月向原告**退还了140元(7个月,每个月20元),款项退入原告的话费账户。3.被告移动宁波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主张的每月500元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电话号码135XXXXXXXX由原告使用。2018年4月原告认为被告多扣了其每月20元向被告投诉。被告该电话号码2018年5月的客户账单显示,当月充值缴费19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客户账单、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是否多收取了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每月20元。原告为证明被告多收取20元/月提供2018年5月2日短信复印件作为证据,该短信复印件载明“尊敬的客户,您向我们反映的问题已处理完毕,现将:201803的移动数据流量套餐月费计退费金额20元;201802的移动数据流量套餐月费计退费金额20元;201801的移动数据流量套餐月费计退费金额20元;201712的移动数据流量套餐月费计退费金额20元;201710的移动数据流量套餐月费计退费金额20元;201711的移动数据流量套餐月费计退费金额20元;201804的移动数据流量套餐月费计退费金额20元;退至您的话费账户,请注意查收”。被告对短信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即使该短信真实,亦不能从被告的退费行为认定被告多收取了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账单,2018年5月原告话费账户充值190元,被告主张其中140元为被告退还的款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当月其自行充值超过5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退还140元(20元/月、共7个月)。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多收取了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每月20元,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确实多收取了上述款项,其也已于2018年5月退还原告,原告要求退还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20元/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1月、3月、6月每月多收取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短信复印件作为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供核对或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提供的2018年6月客户账单也未显示该笔收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短信复印件不予认定,原告该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退还上述三个月每月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欺诈,无事实依据,其针对每个返还请求要求赔偿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