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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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7360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镇市。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鞍子山乡***于屯(原***小学教学楼107-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08906404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光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2522B。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登记进行诉前调解,后于2021年7月5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对原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与本诉一并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7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本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145元、违约金15000元,被告移动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15日与被告**公司签订《浙江移动浙东产业园空调系统冷却塔管道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由于被告移动公司拒绝与被告**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无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拖欠工资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被告移动公司未及时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致使被告**公司无钱支付农民工工资,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原诉请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7525元,庭审过程中否认自***账户转账支付的36020元系被告**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同时自愿扣减1400元作为其应承担的购买保险费用,故变更诉请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62145元(27525元+36020元-1400元)。
被告**公司对本诉部分辩称:1.被告**公司不存在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因原告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且未向被告**公司移交工程资料等情形,故被告**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2.本案中不存在工程增量情况,案涉工程为包死价合同,未经被告**公司同意,合同价款不作变更,原告主张增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未为工人购买保险,故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合同款项13200元;4.原告未就未付工程款向被告**公司所指定的项目经理请款,也未提交相关工程资料,故其无权取得合同款项;5.被告**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86020元,现原告否认收到其中的36020元工程进度款,完全是恶意诉讼;6.被告移动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需承担相关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本诉诉请。
被告移动公司对本诉部分辩称:1.被告移动公司已按约向被告**公司支付完毕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移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被告移动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移动公司的诉请。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偿还被告**公司已付工程款33200元,并支付自反诉提起之日起至实际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107525元。被告**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020元(2019年7月9日付款50000元,2019年9月23日付款3602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以个人借款的名义,自被告**公司处借款30000元。原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工人至被告**公司催讨工资合计25762.50元,被告**公司欲主动向工人结算工资,但被原告拒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拖欠雇佣人员工资,工人向被告主张诉求的,被告**公司有权停止支付剩余款项,直到解决工人工资为止。本案中,被告**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但原告却隐瞒上述事实,导致工人向被告**公司催要工资,该行为系散布有损被告**公司形象的不实言论且聚众闹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有权扣除工程款20000元。原告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工程项下工人购买了人身保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有权扣除13200元。上述款项合计33200元。综上,被告**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违反合同约定,给被告**公司造成损失,被告**公司为此提起反诉。
原告**对反诉部分辩称:被告**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因在案涉工程施工的工人必须投保相关保险,故《施工合同》作了该项约定,但在进场施工后,由于**公司已经购买了相关保险,故原告未予购买,原告愿意承担购买保险的相关费用,在结算时统一扣除,原告认可按7名工人、每人200元计算应扣除的购买保险费用合计1400元,现被告**公司主张扣除132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其也未提供其因购买保险而支付13200元的依据;2.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索要工程款,但被告**公司均未支付,才造成农民工去被告**公司催讨工资,与原告无关,被告**公司要求扣减20000元亦无事实依据;3.被告**公司拒付工程款亦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被告**公司的反诉诉请。
被告移动公司对反诉部分无***见。
原告**为证明己方的诉讼主张成立,就本诉及反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
A1.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劳务工程款,原告自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多次索要未果,导致工人维权的事实;
A2.原告与钟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公司请款,因原告不同意直接支付给工人,故被告**公司尚未支付欠付工程款;
A3.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附视频)1份,拟证明***作为项目经理确认增项工程款为6200元的事实。
被告**公司为证明己方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
B1.《施工合同》1份、农民工索要工资手写材料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有权在原告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工人向被告**公司主张的情形下停止支付工程款,且在原告未按约购买保险的情形下有权扣除合同款项;
B2.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银行交易流水1份、(2021)辽0283民初4769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公司个人借款3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
B3.请款单2份及相关款项支付凭证若干,拟证明被告**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6020元的事实;
B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组,拟证明被告**公司要求以工程余款向原告手下农民工结算工资,但被原告拒绝的事实;
B5.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拟证明***已于2021年4月16日自被告**公司离职的事实;
B6.***的书面证言1份,拟证明从***账户转账至原告账户的36020元系被告**公司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事实。
被告移动公司为证明己方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
C1.《中国移动公司浙江公司浙东产业园空调系统工程施工项目》、《浙东产业园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各1份、款项支付凭证截图若干,拟证明被告移动公司已按约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被告**公司(原名“大连**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变更为现名称)承接了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源大道和滨海六路交叉口的中国移动浙江公司浙东产业园空调系统工程施工项目,并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签订名为《中国移动浙江公司浙东产业园空调系统工程施工项目》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各1份。被告**公司承接该项目后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9年6月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被告**公司,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劳务工作范围及内容为空调系统范围内所有与该系统有关的施工;甲方于本合同期间指派***为项目经理;本合同价款采用包死价方式确定,合同总价款为107525元,采用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工、包工程所需耗材、***起重机械和施工工具、包制作及安装、调测的配合工作及包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式进行承包;合同总价包括使合同设备及技术文件送达之前的所有费用、劳务人员的各种保险费用、劳务人员的人身伤害损失费用、工程资料费用以及相关的后续费用。无论合同是否提及,合同总价均包括了合同有效期内卖方为履行合同义务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除非买方同意,本合同总价不能变更;在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从31日起开始计算,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30日内不计违约金);如乙方聚众闹事,则每发现一次,罚款10000元,并从最近的付款里程碑中一次性扣除;乙方未经甲方允许,散布有损甲方形象的不实言论,则每发现一次,罚款10000元,并从最近的付款里程碑中一次性扣除;若因乙方拖欠雇佣人员工资等乙方不当的管理行为,导致乙方工人向甲方或相关单位主张诉求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或(并)停止支付安装保证金以及剩余的款项,直至乙方全面解决了拖欠工人的工资问题为止;在合同第十三条“保险”中约定,如果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为每个劳务人员购买人身意外险(乙方须提供购买保险的证明给甲方),则甲方将从合同总金额中扣除13200元,具体在工程完工款中以一次性扣除,同时对于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人身意外损失,将全部由乙方承担责任;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施工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案涉项目已交付使用。
2019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请款,请款单上记载合同金额为107525元,已付款金额为0元,请款金额为50000元。之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请款单项下的工程款50000元。
2019年9月23日,自***账户转账至原告账户36020元,转账附言中备注为“宁波移动项目工程进度”。
2021年7月,被告**公司在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支持被告**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请。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而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关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主要在于:1.案涉劳务工程款总价款及被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如何认定;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以及被告提出的反诉诉请是否成立。
关于第1项争议,原告诉请案涉劳务工程款总计112325元,其中合同范围内工程款为107525元,合同范围外增项工程款为6200元,并主张因被告**公司已购买相关保险,故同意在工程款中扣减1400元作为其支付给被告**公司的购买保险费用。被告**公司对合同范围内工程款107525元无异议,但否认增加工程量。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现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未提供任何联系单或签证单,仅提交了证据A3即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即使该聊天记录具有真实性,但***在2021年5月于微信上确认该部分增加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时已自被告**公司离职,无证据显示其系代表被告**公司作出该项确认行为,故原告以此主张增加工程量及增加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公司所辩称的因原告未购买保险故应扣减合同款项13200元的问题,因其在庭审中明确该13200元并非原告应负担的购买保险费用,而是其根据合同约定,以原告存在该项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主张扣减13200元,也即该13200元系违约金,并对此提出相关反诉诉请,其该项反诉诉请是否成立,本院在下文反诉部分一并予以阐述。现原告自认因被告**公司已购买相关保险,故其未再予购买,并同意在工程款中扣减1400元作为其应承担的保险购买费用,而被告对此也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可予准许。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劳务工程价款总计为106125元(107525元-1400元)。
至于被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认定,被告**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86020元,原告认可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但主张从***账户转账至原告账户的36020元系***所归还的借款。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时主张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7525元的情形来看,其当时是认可该36020元为被告**公司所支付的案涉劳务工程款,但在之后的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并当庭变更相关诉请,其**前后不一,而其对其所主张借款事实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该笔36020元款项转账时已明确备注为“宁波移动项目工程进度”,故本院采纳被告**公司的主张,认定该36020元系被告**公司所支付的劳务分包工程进度款,并以此认定被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86020元。
关于第2项争议,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亦归于无效,故原告以被告**公司逾期付款为由诉请要求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依据不足。同理,被告**公司以原告违约(未购买保险、聚众闹事、散布有损被告**公司形象的不实言论等)为由提出反诉诉请,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3200元、罚款2000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亦缺乏依据,本院对其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经计算,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20105元(106125元-86020元)。案涉项目已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公司拒付工程款所依据的仍为《施工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故其该项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至于原告**以被告移动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存在工程违法分包等为由诉请要求被告移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所主张的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另案诉讼,且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本诉诉请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被告**公司的反诉诉请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1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原告**负担1278元,被告**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反诉原告**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坤
代书记员***
附:申请执行的有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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