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光华路2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浙0291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通过欺诈多收取钱款。一、**曾在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办理一套餐,套餐期限六个月,套餐内容为每月给**免费充值20元,不附加其他条件。2017年10月,该套餐已到期,**虽未主动变更套餐,但套餐到期后应当自动终止,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并未终止套餐,反而每月扣取20元。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继续履行套餐、擅自扣取款项构成欺诈。**已提交充足证据(客户账单)证明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自2017年10月起至2018年4月止共计7个月,每月多收取**20元流量费。2018年5月**电话账户中收到充值190元,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认为其中140元是其退回**的费用,应由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举证证明。反过来说,如果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主张的退款事实确实存在,则可以说明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存在通过欺诈多收费的事实。既然能够确定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存在欺诈事实,则应该判令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承担三倍赔偿责任;二、**的既有套餐内有国内流量、也有省内流量,但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按照不合理的使用顺序消耗流量,即优先使用套餐内的国内流量,然后使用套餐内的省内流量,导致2018年1月、3月、6月**出省时因套餐内国内流量已无剩余、省内流量又无法使用而使用了套餐外流量,产生合计15元额外支出,该15元是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乱收取的费用,同样构成欺诈,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应予赔偿。**强调,根据其提交的短信截图,2018年3月22日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短信告知其套餐内流量耗尽,但在2018年3月31日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又短信告知尚有普通流量(含国内、省内)11MB,在**账户内仍有流量的情况下擅自收取额外流量使用费,可见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存在乱收取流量费的情况。一审不认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调取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于2017年5月至2019年12月向**手机号通过10086发送的信息。 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辩称:一、2018年3月,**在流量超出后,办理了加油包套餐,即购买了部分流量,因此出现**主张存在异常短信通知情形。**在特定的几个月份超出套餐内流量限额使用流量,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按照资费收取标准收取流量费,并不存在乱收费的情况;二、**办理的套餐内容是前六个月,每个月扣20元,然后返充20元,六个月之后,套餐优惠结束,消费者可以随时拨打电话取消套餐,但如果消费者不取消套餐,则套餐继续履行,即按照正常收费标准扣钱。**办理套餐后,前六个月正常收到返充的20元,从2017年10月起,返充优惠结束,正常收取20元。**致电12315投诉,公司核实后从息事宁人的角度,给他退了140元。2018年5月,显示有**充值缴费190元的记录,其中140元就是退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退回以所谓省外流量费用乱收的2018年1月份5元并依法赔偿**500元;2.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退回以所谓省外流量费用乱收的2018年3月份5元并依法赔偿**500元;3.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退回以所谓省外流量费用乱收的2018年6月份5元并依法赔偿**500元;4.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退回以流量费用乱收的2017年10月份20元并依法赔偿**500元;5.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退回以流量费用乱收的2017年11月份20元并依法赔偿**500元;6.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退回以流量费用乱收的2017年12月份20元并依法赔偿**500元;7.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退回以流量费用乱收的2018年1月份20元并依法赔偿**500元;8.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退回以流量费用乱收的2018年2月份20元并依法赔偿**500元;9.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退回以流量费用乱收的2018年3月份20元并依法赔偿**500元;10.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退回以流量费用乱收的2018年4月份20元并依法赔偿**500元;11.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以15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8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上述资金清偿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止,约52.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话号码135XX******由**使用。2018年4月**认为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多扣了其每月20元,遂向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投诉。该电话号码2018年5月的客户账单显示,当月充值缴费19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是否多收取了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每月20元。**为证明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多收取20元/月,提供2018年5月2日短信复印件作为证据,该短信复印件载明“尊敬的客户,您向我们反映的问题已处理完毕,现将:201803的移动数据流量套餐月费计退费金额20元;201802的移动数据流量套餐月费计退费金额20元;201801的移动数据流量套餐月费计退费金额20元;201712的移动数据流量套餐月费计退费金额20元;201710的移动数据流量套餐月费计退费金额20元;201711的移动数据流量套餐月费计退费金额20元;201804的移动数据流量套餐月费计退费金额20元;退至您的话费账户,请注意查收”。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对短信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院认为,即使该短信真实,亦不能从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的退费行为认定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多收取了款项,根据**提供的客户账单,2018年5月**话费账户充值190元,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主张其中140元为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退还的款项,**未能举证证明当月其自行充值超过50元,故该院认定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已向**退还140元(20元/月、共7个月)。综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多收取了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每月20元,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确实多收取了上述款项,其也已于2018年5月退还**,**要求退还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20元/月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主张的2018年1月、3月、6月每月多收取5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短信复印件作为证据,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院认为,**未能提供原件供核对或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提供的2018年6月客户账单也未显示该笔收费,故该院对**提供的短信复印件不予认定,**该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退还上述三个月每月5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要求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主张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欺诈,无事实依据,其针对每个返还请求要求赔偿500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每月多收取其20元,于2018年1月、3月、6月每月多收取其5元且前述行为构成欺诈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系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客户,双方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关系。**提交短信记录显示“中国移动”于2018年5月2日向**退还7笔20元款项,**据此主张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欺诈消费者,擅自多收费用。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提交显示有“**”电子签名字样的综合业务受理单以及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系统内“退费本金充值”和业务记录截图,据此主张**办理的“飞享流量包保底50送120元话费预缴”活动至2017年9月到期后,**未更改流量包,到期前有短信提示,但鉴于**拨打12315反映该问题,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决定酌情返还140元。现**对2018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其账户内有充值缴费190元记录无异议。该190元发生的时间与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的退费发生时间可相互印证,且**未提交充足反驳证据证明该190元中不含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的退费,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要求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退还140元的主张并无不妥。当事人对欺诈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对其进行退费的原因进行了合理解释,**认为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进行退费即可佐证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依据不足。**提交短信记录据此主张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3月、6月每月多收取其5元流量费,本院认为,该短信记录均显示“流量超量提醒”,即短信显示**系因使用套餐外数据流量而产生费用,即便短信记录真实,**提交的证据仍不能充分证明前述费用产生时,其账户内仍有可使用的套餐内流量,其关于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多收取流量费以及存在欺诈事实的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晓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