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23民初741号
原告:杭州潜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潜宏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970603792(1/2)。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
被告: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城关城南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157662475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杭州潜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潜阳科技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屏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潜阳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屏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潜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屏化工公司立即向杭州潜阳科技公司偿还所欠货款本金304068元;2.判令***屏化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杭州潜阳科技公司与***屏化工公司自2013年以来一直进行业务往来,***屏化工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向杭州潜阳科技公司滚动采购磷酸三辛酯,双方签订多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到付款,但货款一直未向杭州潜阳科技公司结清。为此2020年3月***屏化工公司向杭州潜阳科技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屏化工公司确认截止2020年2月29日,尚欠杭州潜阳科技公司货款本金310108元。在原货款未结清的情况下,***屏化工公司继续要求杭州潜阳科技公司滚动供货,并约定货到付款。鉴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杭州潜阳科技公司于2020年3月又一次向***屏化工公司供货,该次发货的货款为93960元,***屏化工公司付款100000元,其中6040元用于清偿原货款。因此,***屏化工公司合计尚欠杭州潜阳科技公司货款304068元。此后,杭州潜阳科技公司多次派人去电催讨***屏化工公司所欠货款,均遭***屏化工公司拒付。杭州潜阳科技公司认为,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屏化工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为维护杭州潜阳科技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特此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判。
***屏化工公司未作答辩。
杭州潜阳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企业询证函,证明截止至2020年2月29日***屏化工公司欠款金额为310108元;证据二供销合同,证明2020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磷酸三辛酯购销合同;证据三收货单据,证明***屏化工公司已经签收了3.24吨货物;证据四发票,证明杭州潜阳科技公司已经开具了全额发票,数量为3.24吨,金额为93960元;证据五付款凭证,证明***屏化工公司已付款100000元;证据六企业询证函,证明***屏化工公司确认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欠款金额为304068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杭州潜阳科技公司与***屏化工公司自2013年以来存在磷酸三辛酯购销往来,经杭州潜阳科技公司询证,双方确认截止至2020年2月29日***屏化工公司结欠杭州潜阳科技公司货款310108元。2020年3月10日,杭州潜阳科技公司与***屏化工公司再次签订磷酸三辛酯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屏化工公司向杭州潜阳科技公司购买磷酸三辛酯3.24吨,单价为29000元,总金额为93960元。2020年3月10日,***屏化工公司向杭州潜阳科技公司付款100000元。2020年3月11日,***屏化工公司收到上述合同约定的磷酸三辛酯。经杭州潜阳科技公司再次询证,***屏化工公司确认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尚欠杭州潜阳科技公司货款304068元,该货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屏化工公司向杭州潜阳科技公司购买磷酸三辛酯,双方已经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杭州潜阳科技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屏化工公司未按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屏化工公司尚欠杭州潜阳科技公司货款304068元,事实清楚。现杭州潜阳科技公司请求***屏化工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304068元,本院予以支持。***屏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潜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406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1722元,减半收取计5861元,由被告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